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忠省,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斌、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1份、借据1张。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62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事实有异议。首先在该借款协议及借据落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其次就借款协议及借据的内容看,借款发生2014年1月26日,这说明该62000元并不是最初借款的金额,而是此前有借款发生至2014年3月19日签写借款协议时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换据。
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及借据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对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1月19日借据1张,借据内容为借款单位是原告李某某,金额50000元,期限2013年1月26日到2014年1月26日,月利率2分;2014年3月19日收据及借据各1张,证明2014年3月19日因被告没有按约偿还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12000元,在该日双方约定将利息12000元计入本金更换票据,该收据明确载明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同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1份,借款本金由50000元变成了62000元,从双方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的数额能够证实,62000元本金中包含12000元利息。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从2013年1月19日借据来看,原告于2013年1月借给被告50000元本金,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待到2014年1月26日被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及1年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将62000元重新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不应算为2014年1月26日中的62000元的复利问题,也不存在双方尽是更换票据问题。
证据二、证人张莹华的证言。证明原、被告间现在产生的借据,是双方在原借据基础上的换据行为,出具借据时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交付。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该两组证据具有连续性,双方更换借据后借款期限继续延续,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所出具的借据均是将原始借据中的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所产生的,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交付的行为。原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被告出具借据时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为,对被告出具的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是原告把借款中利息计入本金,重新换据的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3月19日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的收据。同日,被告重新将原借款50000元及未支付的12000元利息共同计算由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约定2分。重新出据后被告未还偿还本金或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贷,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月利率2分,期限为2013年1月26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对约定的月利率2分无异议,但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范围。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故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951.48元。
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上述换据借款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951.48元。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连接,能够证明双方借款的连续性,同时也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重复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重复计息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的主张,因其中包含复利,其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复利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23519元,因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951.48元。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为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认为,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951.48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到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98元,减半收取958.99元,由原告负担51.31元,被告负担90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虹
书记员:雷鸿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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