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樊某某
樊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陆雷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樊某某(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樊某(系受害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特别授权),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进行调解。
原告李某某、樊某某、樊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春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受害人樊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19360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计算6个月,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酌定)。以上共计5078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综合本案,被告何某某所持的C1D驾驶证与其驾驶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需驾驶证不相符,属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熊某的家属已放弃交强险内主张赔偿的权利,陈某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向本院主张,故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不再为陈某预留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原告已与被告何某某及熊某的家属达成一致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樊某某、樊某各项损失1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樊某某、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某、樊某某、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受害人樊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19360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计算6个月,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酌定)。以上共计5078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综合本案,被告何某某所持的C1D驾驶证与其驾驶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需驾驶证不相符,属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熊某的家属已放弃交强险内主张赔偿的权利,陈某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向本院主张,故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不再为陈某预留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原告已与被告何某某及熊某的家属达成一致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樊某某、樊某各项损失1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樊某某、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某、樊某某、樊某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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