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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广东、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月永(北京诚汇律师事务所)
杜广东
李树文(北京开创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周生杰(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广东。
委托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南侧阳光小区B005号。
法定代表人宋润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广东、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红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永,被告杜广东委托代理人李树文、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生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杜广东、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杜广东所有的坐落××××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英国宫三期21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总面积84.41平方米,总房款750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向被告杜广东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给付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5000元,改底单经费70000元。
原告先后于2015年8月19日、9月13日向被告杜广东支付购房款,共计200000元。
2016年4月,被告杜广东明确不再履行合同。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杜广东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共计40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25000元及居间服务费15000元;3.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改底单经费70000元。
被告杜广东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李某某、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收到原告李某某交付的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共计400000元。
但因原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且逾期超过10日,违约方系原告,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杜广东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及购房款400000元。
由于被告杜广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225000元及居间服务费15000元。
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意返还原告改底单经费70000元。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
原、被告均向对方以及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均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广东、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故被告杜广东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及部分购房款400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杜广东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应视为被告杜广东违约,应按照其已支付购房款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80000元,故被告杜广东主张原告李某某构成违约,不同意返还原告已支付购房定金及部分首付款400000元、违约金22.5万元及居间服务费15000元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其向原告收取的15000元居间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居间服务费15000元,因被告杜广东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该居间服务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杜广东应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广东、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杜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40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三、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改底单经费7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80元,被告杜广东负担3890元,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
原、被告均向对方以及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均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广东、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故被告杜广东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及部分购房款400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杜广东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应视为被告杜广东违约,应按照其已支付购房款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80000元,故被告杜广东主张原告李某某构成违约,不同意返还原告已支付购房定金及部分首付款400000元、违约金22.5万元及居间服务费15000元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其向原告收取的15000元居间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居间服务费15000元,因被告杜广东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该居间服务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杜广东应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广东、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杜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40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三、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改底单经费7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80元,被告杜广东负担3890元,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审判长:范红达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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