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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航天人才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朝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航天人才培训中心(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党校)。
法定代表人刘江,职务中心主任。
住所地廊坊市号。
委托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航天人才培训中心(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党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渝,被告航天人才培训中心(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党校)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原系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6年3月,年仅45岁的原告从该公司内退。2006年7月7日原告被被告录用为保洁员。自被录用后,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享受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年休假待遇。2016年3月20日,原告被辞退。原告在2016年9月28日向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在2006年7月7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对其在2016年3月20日辞退原告,依《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向原告承担50625.17元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补办养老关系接续和按照被告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及支付2008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报酬30000元。后于2018年1月12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计算10年,共计303751.2元。
被告航天人才培训中心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某某在2006年3月15日从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内退,并不是真正的办理了退休手续,与原告用人单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原告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企业女职工满50岁的退休年龄,已经不存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2011年3月开始,原告就已经开始从社保机构领取养老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以申请人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系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6年3月,原告从该公司内退。2006年7月7日,原告被被告航天人才培训中心录用为保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5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被辞退。2011年3月开始原告从劳动保险机构领取养老金。原告在2016年9月28日向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原系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属于企业编制工人岗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所以原告李某某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即2011年3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经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2006年8月7日入职被告处时系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内退职工,未办理退休。因此原告2006年7月7日至2011年3月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告2011年3月办理退休后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因原告入职时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予支付2006年8月7日至2011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81000元(1500元X55个月=8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承担50625.17元赔偿责任,因原告当时已经退休,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办养老关系接续和按照被告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2008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报酬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航天人才培训中心(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党校)在2006年7月7日至2011年3月期间形成劳动关系。
二、被告航天人才培训中心(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党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06年7月7日至2011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航天人才培训中心(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党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易丽娜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人民陪审员 李兰威

书记员: 王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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