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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马某某、黑龙江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林甸县林甸镇。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庆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黑龙江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被告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补偿款12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某系原告妹夫,原告与庆某公司系开发商与动迁户关系,原告在庆某公司开发的金地朗月小区原有住房二间(旧),前门式房三间(新),在研究动迁时确定后边两间为住宅,前面三间为商服,动迁前,后边两间房即交由原告的父亲李耀岭居住,2016年1月16日开始发放补偿款,开发商告诉先期只发住宅,商服的何时发另行通知,为便于父亲领款,便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父亲,售楼处于2016年6月17日通知商服户取钥匙,在领钥匙时发现我的补偿款半年前就被领取,通过向工作人员询问得知,此款在被告马某某领取我父亲的住宅补偿款时被一并领取,我找马某某,他否认领款,原告多次找动迁办和开发商,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开发商指认款是马某某领取,并承诺可协助通过诉讼来解决,原告认为,开发商在这一过程中存在过错,马某某未经原告委托领取该款后不交给原告是不当获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应确认案由为不当得利,立案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应予更正。原告系被拆迁户,其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款,依法应由其享有。被告马某某在领取该款后,不予返还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房屋补偿款12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某某辩称中其没有从被告公司处领取原告房屋补偿款12600元问题,被告马某某在案发当时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否认其签名,但在庭审时又对其签名予以认可,前后自相矛盾,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领取钱款的情况下,就在该款项后领取人处签名,有悖常理,亦与现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其商服拆迁补偿款12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款已被被告马某某实际领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李某某商服拆迁补偿款12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贵 代理审判员  刘 实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书记员:杜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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