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闫秀某
于秀凤
李华溢
赵君山(山东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
李庆荣
刘某某
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周恩树
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吴军
桂干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郭建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庞娜杰
庞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张继国
张杰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李军
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
郭文普
郭玉昌
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盛建廷(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刘晓(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王伟亮
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王战胜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系死者李海涛之父。
原告闫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系死者李海涛之母。
原告于秀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系死者李海涛之妻。
原告李华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系死者李海涛之子。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君山,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庆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系四原告亲属。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
法定代表人周恩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恩树,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光明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振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西环路。
负责人朱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
负责人郑建广,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娜、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桂干生,男,1973年2月13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曙光路。
负责人赵建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苗笑一。
被告庞娜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庞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太行路中段489号。
法定代表人吴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张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
负责人徐明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邹平县城黛溪四路47号。
负责人苑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玉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系被告郭文普之父。
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冠县梁堂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栾金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15号。
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建廷、刘晓,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季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任丘市建设路。
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战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诉被告刘某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吴军、桂干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庞娜杰、庞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张继国、张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郭文普、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王伟亮、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张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建廷、刘晓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恩树、郭文普委托代理人郭玉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的委托代理人赵君山,被告郭文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刘某某、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吴军、桂干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庞娜杰、庞磊、张继国、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伟亮、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以下简称四原告)诉称,原告为案外人李海涛(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
(第一起事故)2015年12月26日11时02分,刘某某驾驶冀J×××××、冀××××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51公里+44米处时,与吴军驾驶的冀J×××××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庞娜杰驾驶的冀F×××××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致使冀J×××××车、冀F×××××车又与张继国驾驶的鲁V×××××、鲁××××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冀J×××××车所拉货物损失,吴军、庞翠华、庞成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二起事故)2015年12月26日11时16分,郭文普驾驶的鲁P×××××、鲁××××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51公里+44米时,先后与吴军驾驶的冀J×××××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王伟亮驾驶的冀J×××××、冀××××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又与在车下的李海涛(注:鲁V×××××、鲁××××挂车乘车人)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海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军、庞娜杰、庞翠花、庞成芬、张继国无责任;郭文普负第二起事故主要责任,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共同承担第二起事故次要责任,李海涛、吴军无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李海涛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2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元,以上共计896565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驾驶员刘某某是我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某驾驶的冀J×××××、冀××××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辩称,李海涛是由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我公司承保了刘某某驾驶的冀J×××××、冀××××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某某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如有超出部分,我公司同另三个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外,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我主体不适格。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在第一起事故和第二起事故均无责,因此,原告诉我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我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因我在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法律和实际情况,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桂干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我系被告吴军驾驶的冀J×××××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他同意被告吴军的答辩意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中,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标的车辆(驾驶人吴军)在第一起事故和第二起事故均无责。
在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被答辩人必要且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我司标的车无责任,交通事故中三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三、我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且不是实际侵权人,因此,对于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第一起事故,司机吴军于2015年12月26日驾驶冀J×××××货车行驶时,在保定市唐县境内被刘某某驾驶冀J×××××、冀××××挂大货车追尾,吴军驾驶冀J×××××货车追尾前方车,造成四车追尾相撞,交警认定刘某某负全责,吴军无责;第二起事故,三车追尾相撞,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跟吴军驾驶J5026B货车没有关联性。
吴军驾驶的冀J×××××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理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吴军驾驶的冀J×××××货车无责,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庞娜杰未答辩。
被告庞磊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辩称,一、冀F×××××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请法院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是否年审,以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
二、在属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先由本案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将同其他三辆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共同分担,承担7.5%(30%÷4)的责任,依保险合同赔付。
三、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张继国未答辩。
被告张杰民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鲁V×××××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保车辆在第一起事故中无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即未与其他事故车辆相接触,也未与李海涛相接触,李海涛是我方乘车人,事故发生时在车下,我公司投保车辆及驾驶员与李海涛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同时,依据庭前审阅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为无责,被告吴军所驾车辆应为有责,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超出交强险外,主责方应承担70%的责任。
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项目,不应支持。
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郭文普辩称,我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由我赔偿对方5万元(已给付),原告方不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鲁P×××××、鲁××××挂重型卡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法庭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否则不予赔偿。
在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再由商业险予以合理赔偿。
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三、所有车辆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伟亮未答辩。
被告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辩称,一、王伟亮驾驶JD6672、冀××××挂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共同负二次事故的全责,在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各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仅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我公司承保标的车驾驶人与其他被告共同负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只承担依法认定的损失。
二、首先在交强险分项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二次事故的责任比例(7.5%)赔偿。
三、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海涛是因第二起事故死亡的,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郭文普在此事故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被告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告王伟亮在高速公路非紧急情况下应急车道行驶,李海涛、吴军无违法行为,因此,被告郭文普理应承担第二起事故主要责任(70%),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共同承担第二起事故次要责任(四人各占7.5%),李海涛、吴军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吴军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张继国应认定为无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郭文普、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吴军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损失,应分别由其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分别应由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杰民、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桂干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被告庞娜杰系借用被告庞磊所有的车辆,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庞娜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郭文普、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吴军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承保被告郭文普、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吴军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被告郭文普、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所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庞娜杰、张杰民、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因四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庞娜杰、张杰民、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因死者李海涛长期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且自2013年3月起与其妻原告于秀凤、其子原告李华溢一直在其购买的坐落于山东省青州市高柳镇文和苑小区居住,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死亡赔偿金应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按山东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2元(8748元/年×14年÷2×2)(按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四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和食宿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处理办理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62元(42788元/年÷365天/年×7天×3人)(按山东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因此,四原告的损失共计834027元(630900元+23193元+122472元+50000元+5000元+2462元)。
故对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四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1000元,以上共计561000元(110000元×5+11000元);不足部分273027元(834027元-56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91119元(273027元×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各赔偿四原告20477元(273027元×7.5%)。
又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理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驾驶的冀××××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了一份理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9502元{[100万÷(100万+5万)]×204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975元(20477元-195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301119元(110000元+191119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130477元(110000元+20477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20477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129502元(110000元+19502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975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130477元(110000元+20477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6元,由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负担89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由被告庞娜杰负担1935元,由被告张杰民负担1935元,由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由被告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由被告桂干生负担146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海涛是因第二起事故死亡的,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郭文普在此事故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被告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告王伟亮在高速公路非紧急情况下应急车道行驶,李海涛、吴军无违法行为,因此,被告郭文普理应承担第二起事故主要责任(70%),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共同承担第二起事故次要责任(四人各占7.5%),李海涛、吴军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吴军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张继国应认定为无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郭文普、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吴军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损失,应分别由其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分别应由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杰民、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桂干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被告庞娜杰系借用被告庞磊所有的车辆,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庞娜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郭文普、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吴军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承保被告郭文普、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吴军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被告郭文普、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所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庞娜杰、张杰民、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因四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庞娜杰、张杰民、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因死者李海涛长期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且自2013年3月起与其妻原告于秀凤、其子原告李华溢一直在其购买的坐落于山东省青州市高柳镇文和苑小区居住,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死亡赔偿金应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按山东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2元(8748元/年×14年÷2×2)(按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四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和食宿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处理办理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62元(42788元/年÷365天/年×7天×3人)(按山东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因此,四原告的损失共计834027元(630900元+23193元+122472元+50000元+5000元+2462元)。
故对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四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1000元,以上共计561000元(110000元×5+11000元);不足部分273027元(834027元-56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91119元(273027元×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各赔偿四原告20477元(273027元×7.5%)。
又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理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驾驶的冀××××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了一份理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9502元{[100万÷(100万+5万)]×204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975元(20477元-195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301119元(110000元+191119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130477元(110000元+20477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20477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129502元(110000元+19502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975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130477元(110000元+20477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6元,由原告李某某、闫秀某、于秀凤、李华溢负担89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由被告庞娜杰负担1935元,由被告张杰民负担1935元,由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由被告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由被告桂干生负担146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