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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窦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永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山
窦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曹惠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窦某,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李小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惠,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窦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张晓伟,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永某保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惠(中途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48元,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31779.88元(含二次手术费65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424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263.8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西庄东盛沙石混料加工厂及北京佰路达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32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客运发票及河北省唐某市客运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车损170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元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李某某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5279.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263.8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17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001.68元。冀B5569T号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某保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7523.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823.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700元)。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4477.88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80%,计19582.30元,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2000元,在抵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2417.7元,应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7523.8元。
二、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417.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48元,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31779.88元(含二次手术费65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424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263.8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西庄东盛沙石混料加工厂及北京佰路达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32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客运发票及河北省唐某市客运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车损170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元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李某某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5279.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263.8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17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001.68元。冀B5569T号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某保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7523.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823.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700元)。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4477.88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80%,计19582.30元,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2000元,在抵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2417.7元,应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7523.8元。
二、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417.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国栋

书记员: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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