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卞福禄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6号。
负责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禄,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美丽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太平洋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福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经评估修复损失值为501712元,该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方驾驶员李曙光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原告提供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评估结果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凭公估报告载明的内容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已转卖,对原告诉权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保险单上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只约定了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均为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最高折旧率不得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的约定,因原告的冀R×××××号车新车购置价为8000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已经使用了14个月,按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0.6%计算,折旧金额为67200元(800000元×14个月×0.6%),由此可以计算出冀R×××××号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732800元(800000元-67200元),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证实该车辆修复费用为501712元,未超出该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被告辩称原告涉嫌非法获利,对原告诉请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该事故车辆及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其不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364798.40元《(501712元-2000元)×70%+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金364798.4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772元,原告李庆红负担30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9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经评估修复损失值为501712元,该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方驾驶员李曙光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原告提供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评估结果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凭公估报告载明的内容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已转卖,对原告诉权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保险单上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只约定了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均为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最高折旧率不得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的约定,因原告的冀R×××××号车新车购置价为8000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已经使用了14个月,按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0.6%计算,折旧金额为67200元(800000元×14个月×0.6%),由此可以计算出冀R×××××号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732800元(800000元-67200元),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证实该车辆修复费用为501712元,未超出该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被告辩称原告涉嫌非法获利,对原告诉请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该事故车辆及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其不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364798.40元《(501712元-2000元)×70%+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金364798.4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772元,原告李庆红负担30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环
书记员:王景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