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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温艳玲(黑龙江龙邦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蔡庆治(黑龙江司和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
常金波

原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温艳玲,黑龙江龙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敬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庆治,黑龙江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刘兵,经理。
被告常金波,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常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认,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砖款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中标备案通知书,证明:弘基伟业世纪城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第一、二被告承揽的工程接受了红砖,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
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份并没有第一被告的公章,只是常金波个人出具的,只能代表个人;对证据二中的工程是市建一工程承建的没有异议,但是项目经理不是常金波,是刘海峰,通知书中的施工日期是2010年5月份开工2011年10月31日竣工,与本案原告的诉状中说2012年送砖事实不符;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与本案原告是父子关系,证人作证当中多次向弘基工程送砖,并没有陈述工程的具体位置,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常金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其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因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待证内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金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红砖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常金波应按原告李某某的主张及时支付砖款,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常金波支付20,0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给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即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常金波所购买的红砖用于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工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金波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0,000元;
二、被告常金波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以货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金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红砖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常金波应按原告李某某的主张及时支付砖款,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常金波支付20,0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给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即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常金波所购买的红砖用于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工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金波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0,000元;
二、被告常金波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以货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姬立海
审判员:王婷婷
审判员:郭俊男

书记员: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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