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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光,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荆各庄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金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超,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272.54元(月平均工资3688.31元*28);三、被告依法向原告缴纳2015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依法为原告缴纳2015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如不能缴纳,由被告补偿应由其缴纳费用部分共计29377.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0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5年2月21日至2006年2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2月03日,原告等四人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02月22日作出了唐劳仲裁字(2008)02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01月至2008年02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经被告安排,与唐山市路北区恒远劳务派遣服务部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此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后又3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保险费缴纳至2015年11月份。2016年后,原告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荆各庄矿辩称,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03272.54元(月平均工资3688.31元*28)理据不足。2007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此期间,原告以派遣劳务工身份在被告处工作,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支付。本案原告请求给付2007年年底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缴纳2015年12月底至今的社会保险,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18条之规定,原告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到被告荆各庄矿处工作至今。2007年以前双方采取一年一签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荆各庄矿因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08年2月22日,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唐劳仲裁字[2008]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按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标准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负责办理补缴手续。后在被告荆各庄矿的要求下,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服务部)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2年;2010年1月1日与人力资源服务部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2012年1月1日与人力资源服务部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与人力资源服务部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劳动合同及续签协议仅是约定了合同期限,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均未作约定。原告与人力资源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工作内容亦未发生变化。被告荆各庄矿按月向人力资源服务部支付社保费用,由人力资源服务部代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017年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依法向原告缴纳自2015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与原告双方均同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核定起诉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5.0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告工资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1989年10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与人力资源服务部签订了劳动合同,然后将原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仍从事以前的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只是被告将社保费用每月支付给人力资源服务部,由人力资源服务部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原告自1989年1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期间原告与人力资源服务部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辩称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人力资源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此期间,原告以派遣劳务工身份在被告处工作,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人力资源服务部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双方均同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各庄矿认可自2015年12月至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之前的法律法规并未就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金作出明确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支持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根据双方核定原告起诉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775.08元计算,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7750.80元(2775.08元/月*10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15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如不能缴纳由被告补偿应由被告缴纳部分共计29377.4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荆各庄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光,被告荆各庄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利、杨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给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750.8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郑修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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