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张龙
师龙飞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史莉莉
师建立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
被告师龙飞。
被告史莉莉。
被告师建立。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师龙飞、史莉莉、师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师建立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162300元整,共计1362300元整(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利息给付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师龙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史莉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在2013年6月12日向师建立转帐50万元,在2013年7月30日向师建立转账70万元,原告前后两次共计借给师建立120万元。
师龙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史莉莉系师龙飞的配偶,对该笔担保之债是知情的,因此需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师建立分别在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还利息18500元,2013年11月12日还利息30000元,2014年4月28日还利息100000元,2015年6月21日还利息2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截止到2015年11月6日师建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623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矛盾,被告不明确,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3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矛盾,被告不明确,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30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杜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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