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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春诉刘学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庆春
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刘学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郑利芬

原告李庆春。
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地址:大城县新城区东盛大街。
负责人张书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庆春与被告刘学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淑亮、被告人保财险大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庆春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冀RLL58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经审查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沧州市科技事务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75天,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3564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情况及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治疗用药非原告主观决定,该费系被告被动支出,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城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应剔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李庆春原告1952年2月2日生,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经审查对原告李庆春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5852.36元;(2)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误工费4459元(120天×13564/年);(4)护理费8497.5元(75天×113.3元/天);(5)残疾赔偿金14545.8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81元×1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300元。共计40854.62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6652.36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652.36元;第(3)、(4)、(5)、(6)项共计34202.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420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庆春各项损失共计4085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学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庆春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冀RLL58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经审查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沧州市科技事务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75天,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3564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情况及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治疗用药非原告主观决定,该费系被告被动支出,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城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应剔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李庆春原告1952年2月2日生,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经审查对原告李庆春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5852.36元;(2)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误工费4459元(120天×13564/年);(4)护理费8497.5元(75天×113.3元/天);(5)残疾赔偿金14545.8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81元×1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300元。共计40854.62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6652.36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652.36元;第(3)、(4)、(5)、(6)项共计34202.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420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庆春各项损失共计4085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学博承担。

审判长:刘立艳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洪江松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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