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
委托代理人刘伟群,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
法定代表人李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独翠,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发、人寿财险齐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发驾驶黑B×××××小型轿车与发生事故后停在道路上的原告驾驶牌号为黑P×××××的车辆及站在道路东侧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及原告受伤。经甘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齐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回家静养。现要求被告陈某发陈丹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齐市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治疗期间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50286.13元,护理费12190.00元,误工费24300.00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鉴定费、检查费5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车辆修理费700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8116.13元,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保留诉权另行主张。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于医疗费我公司仅认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对于一切外购药品,非医保类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135.00元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应当按照其户籍信息即居住在农村应当根据诉讼地法院农村标准进行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一百元的标准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5975.00元的标准,我公司不认可,因原告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诉讼法院地农村的标准进行主张,依据鉴定结论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应当按照11%进行计算,原告按照1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我公司定损人员对其车辆的维修费核定为4400.00元,因此我公司仅认可4400.00元的维修费用,并且要求原告提供正规维修机构的维修发票,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交通费规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同意给付。
被告陈某发质证称,没意见。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发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二、医药费票据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产生费用50286.13元,庭审中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三、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例长期医嘱显示在1月20日之后停止了用药,临时医嘱1月21日之后显示未再有任何检查和治疗,因此对1月21日至2月13日是否有必要住院存在异议,对此期间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陈某发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四、甘南县众鑫汽车修理部现更名为甘南县诚信汽车修理部,所出具的车辆修理费收据及所收取修理费的详细清单,证明花费修理费7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质证称,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花费的真实性,两份证据的公章名称不一致,公司定损为4400.00元,但也应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发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五、车辆修理费收据,是该修理部变更名称之前出具的,变更后又给补了一份收据,庭审中人寿财险质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更名部分质证意见同上一份证据,并且票据非正规发票,但是上面确是发票专用章;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两处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及检查费5500.00元,庭审中人寿财险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伤残为两处十级,计算标准应为11%,被告陈某发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内蒙古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人寿财险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黑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照收入实际减少部分计算,被告陈某发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陈某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六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相互矛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七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只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发驾驶黑B×××××号牌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黑P×××××号牌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胫骨骨折、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腔积液、气胸”,花费医疗费50286.13元;2017年11月17日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二个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误工日180天、伤后90天需要护理、伤后90日需增加营养。
另查明,被告陈某发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按照被告陈某发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发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其应承担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赔偿。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观点,原告王振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0084.13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用12190.00元;误工费为1420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40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00元,共计270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人民法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6030.0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就医情况及本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0元;鉴定费5500.00元;修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为被告人寿财险认可的4400.00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共计119806.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306.00元;
二、被告陈某发对上款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3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32.00元,由人寿财险承担2430.32元,鉴定费55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波
审判员 滕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书记员: 吴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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