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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曲周镇霍桥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西流上寨村人,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西流上寨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炜,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
负责人:张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炜、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28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宁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曲周县牛屯菜市场北边金农育苗合作社门前路段处,撞上同向右前方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后尾部,造成李某某及其三轮车上乘坐人王玉霞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玉霞两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张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李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528.33元。原告主张外购药等费用,因其未提交正式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因本案被告王某某系醉酒驾驶,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对商业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下余损失75528.3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垫付了59615.86元,在赔付时予以扣除。因被告王某某系成年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15912.4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90元,王某某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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