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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正义,黑龙江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正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欠款240000元,每年给付20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之父,原告与其妻子范亚珍(已故)等四口人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共得43.4万元。当时原告与范亚珍以征地补偿款出资24万元,被告李某以征地补偿款出资6.5万元,原告大女儿李晶以征地补偿款6.5万元购买明达三期7号楼5单元101室房屋一处。购房后登记于被告李某名下,原、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赡养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每年支付原告2万元赡养费,直至还清24万元止。不是赡养费纠纷,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7月23日当天,原告去被告家,说我现在有病了股骨头坏死没有劳动能力,咱家四口人买的楼,你的份给你,我的钱我得看病,被告不同意,让被告老婆婆报警,警察来了之后,原告把事情跟警察说明白了,警察问了被告是不是这个事实,经过警方的协调后,被告下楼给原告出具了一个以赡养形式的欠条,当时被告下楼写欠条写了一个多小时,警察就先走了,被告回来之后让原告签字,原告看是赡养费的形式不想签字,被告说不签字,这个都没有,原告才在上面签的字。当时原告家四口人的地,被告与其姐姐每人220平方米,原告与原告妻子是960平方米,共计1400平方米,得到征地补偿款434000元,买了明达三期的房子花370000元,都是用土地补偿款买的,剩下的钱在原告这,原告妻子有病用去一部分,还剩下29000元。买楼是花345000元,加上过户15000元,买房子里东西10000元,一共是370000元,现在这些东西还在这个房子里。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以证明的形式签了一份赡养协议,但原告认为此协议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这份赡养协议其实是一份欠款借条,也是还款的计划书。根据内容决定形式的原则,该证明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李某辩称,1、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后是要求清偿欠款240000元,每年给20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债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2、本案诉争的楼房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诉争的楼房是被告父母给被告李某购买的楼房,是一种赠与行为,且已登记在李某的名下;3、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20000元欠款,没有事实根据。基于以上三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的主张跟诉争楼房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方从来没有出过借据,出具240000元钱是以证明的形式出具的,但不是欠款,被告不欠原告钱,是在警方协调之后出具的,书写的是证明不是欠条,而且当时出具这个证明的时候没有警方只有被告的前婆婆和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他写240000元,被告就给原告写了240000元。当时民警在被告家调解,说让和平解决,告诉被告子女赡养老人是义务,被告说在能力范围内可以赡养,现在被告没有这个能力了。当时买房子花345000元,有合同。购房款确实是征地款购买的,是父母对被告的赠与,对于原告方所提出的对购买楼房款和征地补偿款的比例及钱款没有异议。楼房登记在被告李某的名下,是李某的合法财产。该套楼房的资金来源是用耕地补偿款购买,土地补偿款是434000元,而该套楼房的购房款是37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某提供光盘一张附书面记录一份,证明李某所有的房屋购买资金实际情况。被告李某提供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产权证号HL14110597位于和平街明达花园三期7#楼5单元1层1号产权所有人为李某。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明一份,主张证明被告李某以赡养费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4000元的欠条,被告李某对所出具并签字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约定的赡养费明显过高,证明不了双方存在债务关系。2.原告李某某提供证人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名下的房屋是由李某某、范亚珍、李晶、李某四人合资购买,是房屋的共有人。被告李某主张自己享有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产权证书,不是四人共有情况。李某某家共计四口人,妻子范亚珍、女儿李晶、李某。在政府征地时,夫妻俩征地面积960平方米,姐妹俩每人220平方米,共得到征地补偿款434000元,用此款中的370000元购买位于呼兰区和平街明达花园三期7#楼5单元1层1号房屋,包括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此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为李某。2016年7月23日,原告李某某到被告李某家,说明自己股骨头坏死,丧失劳动能力,要求李某给付共同出资购买楼房的所占份额款项240000元,在民警的协调下,李某到打字社打印证明,以赡养费名义支付240000元,每年给付20000元,双方在证明上签字。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某所有的房屋,原告李某某主张是全家征地补偿款购买该房屋,李某应给付所占份额的240000元欠款。被告李某对用征地补偿款购买该房屋无争议,认为该房屋是父母赠与她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某某主张该证明是以赡养费的形式作出的还款计划。被告李某主张该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一是存在威胁、胁迫情况,二是给付赡养费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纵观被告李某所有的坐落于呼兰区和平街明达花园三期7#楼5单元1层1号房屋的取得,是家庭用征地补偿款购买,各方所占比例、数额双方均无争议。被告李某主张该房屋的取得是父母对其赠与,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李某主张存在胁迫情况,根据庭审情况,出具的证明是在民警出警后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存在胁迫情况。240000元赡养费是基于购买楼房出资比例计算出来的,而不是单纯的赡养费。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所有的房屋确实存在原告李某某出资情况,被告李某以证明的形式、用支付赡养费名义同意给付李某某欠款240000元,并作出给付计划,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链,被告李某负有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某同意给付240000元,但要求应以赡养费名义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40000元,此款每年给付20000元,自2016年起执行,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树军 审 判 员  罗迎丽 人民陪审员  韩奕庆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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