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2000张,每张单价53元,总计价款106000元。
被告刘某某及其会计刘亚军在入库单中签字。
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52000元被告推托拒不给付。
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3年3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一份,被告本人在入库单上签名。
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拖欠原告货款106000元,偿还部分货款后现尚欠52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被告李某某处购买建筑模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52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52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逾期债务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5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被告李某某处购买建筑模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52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52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逾期债务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5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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