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第三人卢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勇。
委托代理人姚华、赵国婷,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雪,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孙永恒、王某某、第三人卢晋、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李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与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萍、被告孙永恒、第三人卢晋、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婷、第三人李竹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同诉称,李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李某某为该房屋承租人,同住人为李竹(李某某与杨某某之子)。2007年6月,李竹与王某某串通,由李竹向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为产权房,后李竹与王某某再通过买卖系争房屋的方式向银行骗取公积金贷款。李某某与杨某某得知后于2009年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经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竹与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环投资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李竹与王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后,因系争房屋有银行抵押,房屋产权无法变更,但李某某与杨某某已根据物业公司要求按约支付租金。2016年3月1日,李某某与杨某某得知王某某于2010年6月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孙永恒,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某某与孙永恒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经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沪0107民初270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王某某与孙永恒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同时,法院查明系争房屋上有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及卢晋的抵押权,债权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因上述买卖合同均属无效,系争房屋应恢复登记至李竹名下。为此,李某某与杨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孙永恒涤除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2、孙永恒涤除卢晋在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3、孙永恒将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涤除后恢复登记至王某某名下;4、王某某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李竹名下。
被告孙永恒辩称,自己通过合法手续申请银行贷款,现无能力偿还欠付银行和卢晋的款项。不同意李某某与杨某某之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人未与任何人恶意串通,对本案情况不清楚,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卢晋述称,当时将款项出借给孙永恒是基于有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的借款及办理抵押手续是真实有效的,相关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和判决。不同意李某某与杨某某之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述称,虽然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不影响与银行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银行系善意第三人,在(2013)浦民六商初字6292号判决书中,法院已经对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认定。不同意李某某与杨某某之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竹述称,同意李某某与杨某某之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0年3月24日,我院就李某某诉李竹、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419号判决,该判决书载明:李某某、杨某某系李竹之父母。系争房屋本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李某某,同住人有杨某某、李竹。2007年7月,李竹与中环投资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计人民币26907元,合同的落款处有“李竹”的私印。同月23日,李竹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普房地普字2007第023652号),并成为权利人。之后,李竹与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王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492000元。2010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判决:一、李竹与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李竹与王某某就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6月8日,上述判决生效。
二、2018年1月31日,我院就李某某、杨某某诉王某某、孙永恒、卢晋、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07民初270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的相关内容为:一、2009年10月22日,王某某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二、2010年4月6日,王某某与孙永恒就系争房屋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某收到房款后一并同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孙永恒将尾款付给王某某,并结清所有房款,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0年5月28日,王某某结清中国建设银行的住房贷款。2010年6月7日,王某某与孙永恒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孙永恒向王某某以101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在2010年7月10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对于房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2010年6月7日,王某某、孙永恒共同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并载明“商业贷款57万元,期限从2010年5月24日至2028年5月24日。”后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孙永恒。三、2010年5月24日,孙永恒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就系争房屋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28年5月24日止,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只能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合同另就贷款利息和计息方式、抵押财产的处分等作了约定。因孙永恒逾期欠付民生银行贷款本息,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将孙永恒诉至法院,2014年1月13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将贷款存入孙永恒指定的账户,孙永恒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主文为:“1、孙永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28,973.10元;2、孙永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19,378.57元、逾期利息588.83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四、孙永恒向卢晋借款,后因其逾期未还,卢晋将其诉至法院,2015年2月9日,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1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2013年1月4日,孙永恒向卢晋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未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产生的其它费用。2013年1月7日,孙永恒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作为向卢晋借款的担保,并在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记载,抵押权人为卢晋,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判决主文为:“1、孙永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晋借款本金500,000元;2、孙永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500,000元计算)……”,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3月1日,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孙永恒履行上述判决的付款义务,否则将依法处置系争房屋用于偿还上述欠款。五、系争房屋上现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卢晋的抵押权,债权数额分别为57万元、50万元;2015年6月23日,系争房屋被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11月22日,根据李某某、杨某某申请,系争房屋被我院轮候查封。该案审理中,李某某、杨某某确认诉讼请求仅要求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后的后果,不要求在该案中处理。最后,法院判决:“王某某与孙永恒就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无效。”2018年4月27日,上述判决生效。
2018年5月23日,李某某、杨某某就本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永恒表示,因其生意破产,无正当职业,已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名单,个人账户被查封,故无能力偿还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及卢晋的借款。为此,法院向李某某、杨某某释明,在孙永恒无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系争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无法涤除,现是否愿意代为垫付款项偿还孙永恒的债务,对此,李某某、杨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认为归还欠款是孙永恒的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前述法院作出的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之后有关执行的法律文书,均确认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及卢晋享有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在孙永恒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前,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及卢晋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在目前孙永恒尚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李某某、杨某某要求涤除抵押权的条件并不具备,故本院对其要求孙永恒涤除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及卢晋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由于系争房屋已被法院司法查封,在司法查封未解除前,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李某某、杨某某要求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至王某某及李竹名下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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