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白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白某某(系被告周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白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五金生产。
2015年1月至10月,二被告欠原告工资39000元,为此被告周某某2016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
原告远离家乡出外谋生不容易,因工资不能兑现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家庭生活,特具状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9000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某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我认可欠款,我同意还钱,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五金厂打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9000元,有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周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书海工资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五金厂打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9000元,有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周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书海工资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磊
书记员:昝立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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