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林楠(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楠,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侯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在北戴河区剑秋路8号有房屋三处,包括正房、东厢房和门房。侯某某原为李某某二儿媳,自与李跃进结婚后即居住在东厢房一层南面三间房屋中。2004年李跃进因车祸去世后,侯某某仍带孩子在该房中居住。李某某亦在该院中居住。经李某某同意,在李跃进生前,侯某某与李跃进共同在李某某原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了二层房屋五间。2014年因侯某某产生矛盾,甚至双方家人发生冲突,遂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侯某某搬离北戴河区剑秋路8号的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要求侯某某搬离其现居住的东厢房一层南面三间房屋,因李某某对侯某某现居住的东厢房一层的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及收益、处分,侯某某现继续占用该三间房屋,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故李某某要求侯某某搬出该三间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侯某某在其丈夫生前与其夫共建的二层房屋五间,是经过李某某同意建造的,虽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侯某某对其接建的二层五间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占用的坐落于北戴河区剑秋路8号的一层房屋三间,将房屋返还原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北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排除妨碍诉请合理合法。本案诉争房产为北戴河区剑秋路8号房屋,此房屋房产证的产权人和土地证的使用权人均为上诉人,上诉人依据《物权法》之规定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在没有进行任何批准的情况下私搭乱建的房屋,没有任何产权证书,属于违法建筑,其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对其建造的房屋可以享有使用权、支配权,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财产性质,无疑是对非法财产的保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侯某某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儿子李森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建房时申请人的丈夫李跃进已12岁,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申请的,也是以“户”的名义审批的,使用证虽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个人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却是家庭共有的。1994上诉人与李跃进结婚后户口便迁到现住址即北戴河区剑秋路8号,被上诉人按农村习惯将争议的房屋分给上诉人与丈夫李跃进居住。之前被上诉人也按农村习惯给大儿子分配了房屋,自己在院内有正房多间居住。被上诉人1994年11月14曰上诉人的儿子李森出生后,户口也落在现住址即剑秋路8号,居住至今。2007年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改造。上诉人、李跃进、李森均未再申请宅基地。
判断房屋的所有权时除了审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外,还应审查宅基地申请时申报的共同使用人,结合房屋的建造、使用情况、演变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一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片面的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判决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占用的坐落于北戴河区剑秋路8号的一层房屋三间,将房屋返还原告李某某”是错误的。上诉人、李跃进及李森与被上诉人本是一家人,均是本村村民,依法享有争议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仅因家庭纠纷便要将共同生活20年的上诉人赶出家门,强行将孤儿寡母分开,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司法审判工作的中心目标,如果按一审判决执行,那么上诉人将无家可归,无房可住,而被上诉人拥有多间房产,这样只能激化矛盾和制造不稳定因素,这不是我们所希望的。上诉人现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恳请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及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侯某某针对李某某上诉答辩称,李某某的一审要求是排除妨害,而本案中侯某某在该房中居住是经李某某同意的,不存在排除妨害的问题,诉争的房产,双方都有使用权;和其他的物权争议是有区分的,不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产是以李某某的名义为家庭成员申请的,李跃进当时属于家庭成员,其子李森的户口也在此,亦应享有使用权。
李某某针对侯某某上诉答辩称,1、宅基地使用权以户申请审批,没有法律依据,且此宅基地取得进上诉人的二儿子不满18周岁,按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年龄未满18周岁的不邓批准使用宅基地。其成年后,应在村集体重新申请宅基地。2、侯某某判断房屋所有权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物权法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凭证为行政机关分布的权属证书。3、双方相处了20余年,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将对方赶走,为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不能让双方在继续生活在同一个院落中。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李某某关于侯某某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不应得到保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出具了北戴河区剑秋路8号房产证,证明其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侯某某主张李某某已将争议的房屋分给李跃进及侯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李某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妥。关于该院的宅基地问题,《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可见农村宅基地系以村民个人名义申请,非侯某某主张的以户为单位申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李某某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要求侯某某搬离其现居住的东厢房一层南面三间房屋,因李某某对侯某某现居住的东厢房一层的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及收益、处分,侯某某现继续占用该三间房屋,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故李某某要求侯某某搬出该三间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侯某某在其丈夫生前与其夫共建的二层房屋五间,是经过李某某同意建造的,虽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侯某某对其接建的二层五间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占用的坐落于北戴河区剑秋路8号的一层房屋三间,将房屋返还原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北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排除妨碍诉请合理合法。本案诉争房产为北戴河区剑秋路8号房屋,此房屋房产证的产权人和土地证的使用权人均为上诉人,上诉人依据《物权法》之规定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在没有进行任何批准的情况下私搭乱建的房屋,没有任何产权证书,属于违法建筑,其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对其建造的房屋可以享有使用权、支配权,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财产性质,无疑是对非法财产的保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侯某某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儿子李森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建房时申请人的丈夫李跃进已12岁,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申请的,也是以“户”的名义审批的,使用证虽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个人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却是家庭共有的。1994上诉人与李跃进结婚后户口便迁到现住址即北戴河区剑秋路8号,被上诉人按农村习惯将争议的房屋分给上诉人与丈夫李跃进居住。之前被上诉人也按农村习惯给大儿子分配了房屋,自己在院内有正房多间居住。被上诉人1994年11月14曰上诉人的儿子李森出生后,户口也落在现住址即剑秋路8号,居住至今。2007年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改造。上诉人、李跃进、李森均未再申请宅基地。
判断房屋的所有权时除了审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外,还应审查宅基地申请时申报的共同使用人,结合房屋的建造、使用情况、演变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一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片面的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判决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占用的坐落于北戴河区剑秋路8号的一层房屋三间,将房屋返还原告李某某”是错误的。上诉人、李跃进及李森与被上诉人本是一家人,均是本村村民,依法享有争议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仅因家庭纠纷便要将共同生活20年的上诉人赶出家门,强行将孤儿寡母分开,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司法审判工作的中心目标,如果按一审判决执行,那么上诉人将无家可归,无房可住,而被上诉人拥有多间房产,这样只能激化矛盾和制造不稳定因素,这不是我们所希望的。上诉人现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恳请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及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侯某某针对李某某上诉答辩称,李某某的一审要求是排除妨害,而本案中侯某某在该房中居住是经李某某同意的,不存在排除妨害的问题,诉争的房产,双方都有使用权;和其他的物权争议是有区分的,不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产是以李某某的名义为家庭成员申请的,李跃进当时属于家庭成员,其子李森的户口也在此,亦应享有使用权。
李某某针对侯某某上诉答辩称,1、宅基地使用权以户申请审批,没有法律依据,且此宅基地取得进上诉人的二儿子不满18周岁,按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年龄未满18周岁的不邓批准使用宅基地。其成年后,应在村集体重新申请宅基地。2、侯某某判断房屋所有权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物权法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凭证为行政机关分布的权属证书。3、双方相处了20余年,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将对方赶走,为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不能让双方在继续生活在同一个院落中。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李某某关于侯某某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不应得到保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出具了北戴河区剑秋路8号房产证,证明其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侯某某主张李某某已将争议的房屋分给李跃进及侯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李某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妥。关于该院的宅基地问题,《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可见农村宅基地系以村民个人名义申请,非侯某某主张的以户为单位申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李某某各负担80元。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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