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贺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西侧。
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贺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并于事故发生后在他人顶替其肇事驾驶人身份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原告李某某、贺某与被告郭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贺某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1250元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传宏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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