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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尚某某亚某某亚某雪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理工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云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万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理工大学教师。
原告戴彩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教育局印刷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理工大学教师。
被告黑龙江虹桥旅行社有限公司,代码76319906-2,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斜角街34号1层107号。
法定代表人施文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凤,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森工平山神鹿滑雪场有限公司,代码77261257-6,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宁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亚某某亚某雪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代码55262494-6,住所地黑龙江省尚某某亚某某民主委。
法定代表人郭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霞明,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4127-9,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8号远东大厦A区12层。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与被告黑龙江虹桥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虹桥旅行社)、黑龙江森工平山神鹿滑雪场有限公司(简称神鹿滑雪场)、尚某某亚某某亚某雪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亚某雪上服务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段云菲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原告段万岐、戴彩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虹桥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陈玉凤,被告神鹿滑雪场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亚某雪上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霞明,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诉称:2012年2月4日,李某某代丈夫段辉翔与虹桥旅行社签订了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段辉翔参加虹桥旅行社组织的2012年2月5日神鹿滑雪场滑雪一日游。2012年2月5日,段辉翔在神鹿滑雪场内摔伤,哈尔滨市阿城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及颈部外伤。2012年2月5日15时,段辉翔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寰椎骨折、脑疝。2012年2月8日,段辉翔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呼吸循环衰竭,住院2天后,段辉翔于2012年2月10日死亡。2012年2月25日,神鹿滑雪场以其名义向人寿保险公司出具关于段辉翔受伤情况说明,滑雪场的承包者亚某雪上服务公司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共支付医疗费42613.14元,在段辉翔住院救治、丧葬处理以及与虹桥旅行社等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期间,李某某共支付交通、住宿和餐费57500元。神鹿滑雪场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体育活动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段辉翔的死亡后果,且在事故发生后拒绝告知段辉翔摔伤情况。同时亚某雪上服务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违规承包滑雪场从事滑雪项目经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段辉翔死亡严重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虹桥旅行社、神鹿滑雪场和亚某雪上服务公司赔偿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医疗费42613.14元、护理费1521元、交通住宿餐费57500元、死亡赔偿金347042.5元、丧葬费167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65431.14元;二、被告虹桥旅行社、神鹿滑雪场和亚某雪上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虹桥旅行社辩称:段辉翔的死亡与虹桥旅行社无关,与神鹿滑雪场及段辉翔本人有直接因果关系。段辉翔的死亡原因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真正的死亡原因有可能是自身疾病导致摔倒。神鹿滑雪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也没有进行鉴定。2011年12月31日,虹桥旅行社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如虹桥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的部分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神鹿滑雪场、亚某雪上服务公司辩称: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在起诉状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神鹿滑雪场包车将段辉翔送到医院救治,在情理上尽到了义务。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距雪道终点近30米处,这个地点基本上没有坡度,段辉翔是因自身的原因摔倒的,神鹿滑雪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段辉翔的死亡原因应该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的诊断为准,即脑出血,脑疝,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诊断中没有载明段辉翔是因为外伤导致脑出血的。段辉翔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身原因发生脑出血后导致的死亡,不存在意外事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述称:人寿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虹桥旅行社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旅行社责任险是按年度签订的旅行社责任险,不直接针对具体的旅行项目,本案中的旅行项目是平山滑雪一日游。针对赛车、赛马、攀岩、滑翔、滑雪等高风险活动,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财产保险中的商业惯例,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仅限于虹桥旅行社对段辉翔死亡承担的补充责任。
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和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段辉翔的父亲为段万岐、母亲为戴彩桃、妻子为李某某、女儿为段云菲。
证据二、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复印件)。证明李某某代丈夫段辉翔于2012年2月4日与虹侨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段辉翔参加了虹桥旅行社组织的2012年2月5日平山神鹿滑雪场一日游。
证据三、关于段辉翔受伤情况说明。证明段辉翔于2012年2月5日12时左右在神鹿滑雪场摔伤,该说明加盖了亚某雪上服务公司公章。
证据四、虹桥旅行社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证明段辉翔于2012年2月5日参加了虹侨旅行社赴神鹿滑雪场旅行团,在神鹿滑雪场因摔伤抢救无效死亡;另证明虹侨旅行社承诺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赔偿199000元。
证据五、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治疗材料(医疗手册、诊断、CT报告单)、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材料(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治疗材料(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和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2012年2月5日段辉翔受伤后先后经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诊断为“头部及颈部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寰椎骨折,脑疝”、“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呼吸循环衰竭”,共住院救治5天后死亡。医院诊疗手册上清楚地记载,段辉翔头部及颈部外伤后意识不清,即在救治前一小时滑雪中摔伤,伤及头部、颈部,此过程是由神鹿滑雪场的工作人员向哈尔滨市阿城中医院陈述的,哈尔滨市阿城中医院确切诊断是头部、颈部外伤。段辉翔在摔倒致死亡之间没有清醒过。
证据六、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专用票据和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证明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为救治段辉翔支付医疗费42613.14元;证明虹桥旅行社、神鹿滑雪场和亚某雪上服务公司没有及时、快捷地把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证明神鹿滑雪场的代理人当庭辩称救治的费用都是神鹿滑雪场支付的与事实不符。
证据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服务业发票和餐费收据。证明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支出交通费22280元(机票17280元,租车5000元)、住宿费720元和餐费34500元。
证据八、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段辉翔为正团级,2012年1月10日因滑雪摔伤死亡。
虹桥旅行社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证明此事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神鹿滑雪场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事故发生地照片。证明段辉翔摔倒地是平地、非坡地。神鹿滑雪场无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证据二、安全提示照片。证明神鹿滑雪场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在相应滑雪路线上有标牌提示,在相应的树木上附有海绵安全保障措施。
亚某雪上服务公司未出示证据。
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
虹桥旅行社对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影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是根据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得出段辉翔是由摔倒致脑出血、脑疝等病因死亡,伤者没有进行最后的死因鉴定。李某某明知伤者有脑出血等症状,还强行把伤者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脑出血病人不适宜移动,移动促进脑出血,加速伤者死亡,伤者家属存在过错。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段翔鹏等四人并不是必然的陪护人员,且从广州到哈尔滨飞机不是唯一的交通工具,此票据与此次人身损害赔偿没有关联性。720元宾馆票据缴款单位是哈尔滨理工大学,并不是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本人,此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000元租车票据因为李某某无法陈述租车情况,对租车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餐饮普通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是正规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餐费应该包括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中。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神鹿滑雪场、亚某雪上服务公司对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段辉翔是滑雪使用的是单板、不是双板,单板的危险性比较大,段辉翔在距雪道在终点30米处摔倒,摔倒的原因不清楚,事故发生后神鹿滑雪场马上把段辉翔送到了医院救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请理赔行为本身不代表虹桥旅行社认可段辉翔发生的死亡是意外导致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初步诊断源于伤者的主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但对脑出血原因没有明确的诊断,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亦没有明确导致脑出血的原因,这种诊断结果是客观的,伤者不是因为外伤导致的脑出血,是其自身的原因导致的死亡。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虹桥旅行社。证据八证明不了伤者死亡直接原因是滑雪摔倒。
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六无异议。对证据二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三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条款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2年4月26日保险理赔的结果尚不能确定。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虹桥旅行社。对证据七所有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有异议,出具证言的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据直接确定伤者因滑雪摔伤死亡不具有客观性。
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对虹桥旅行社出示证据的证据不予质证。
神鹿滑雪场、亚某雪上服务公司对虹桥旅行社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虹桥旅行社依法应该承担责任;虹桥旅行社如果没有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无须理赔,虹桥旅行社有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保险金的给付。
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虹桥旅行社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同意虹桥旅行社的证明意见,并非出现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就承担责任,旅行社责任险是以旅行社承担伤害事故责任为前提,虹桥旅行社在答辩中称其与段辉翔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就不存在人寿财产公司给予赔付的问题。
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对神鹿滑雪场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是按照滑雪场工作人员郭鹏指示指的,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并不知道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真实摔伤的地点并不清楚,根据相关规定游客在滑雪场内受伤,不应该用照片记录反映。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神鹿滑雪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虹桥旅行社对神鹿滑雪场出示证据的均无异议。
亚某雪上服务公司对神鹿滑雪场出示证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神鹿滑雪场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无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各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段辉翔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段辉翔与段云菲系父女关系,段万岐与段辉翔系父子关系,戴彩桃与段辉翔系母子关系。2011年12月31日,虹桥旅行社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
2012年2月4日,李某某代段辉翔与虹桥旅行社签定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编号578012065),合同主要内容:1、旅游路线为神鹿滑雪场一日游。2、旅游日程为2012年2月5日。3、导游安排为全陪。4、乙方(虹桥旅行社)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5、乙方(虹桥旅行社)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险。当在旅游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时,乙方(虹桥旅行社)应及时取得与事故相关的有效凭证,并同有关人员按照旅游责任保险有关条款和投保合同的约定,向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2012年2月5日,段辉翔参加了虹桥旅行社组团赴神鹿滑雪场滑雪一日游活动,在滑雪过程中摔伤致意识不清。事故发生后,段辉翔被送至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救治,入院治疗手册记载:1、主述为头部及颈部外伤后意识不清1小时;2、现病史为病人1小时前在滑雪中伤及头部及颈部,当即意识不清;3、既往史为健康;4、体检为头部未见肿胀,意识不清,双侧瞳孔等大同圆,颈部及神经系统待查。头部CT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CT显示颈椎骨折;5、诊断为头部及颈部外伤。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583.08元。2012年2月5日15时段辉翔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寰椎骨折、脑疝,住院治疗3天,李某某支付医疗费41030.06元。2012年2月8日段辉翔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2012年2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段辉翔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
2012年2月25日,神鹿滑雪场向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关于段辉翔受伤情况说明,内容为:“今有段辉翔(男,身份证号xxxx)于2012年2月5日在我滑雪场滑雪,中午12点多因玩单板时不慎在雪道终点30米处摔倒,当时昏迷,马上送至阿城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到哈市医院继续治疗”。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加盖亚某雪上服务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虹桥旅行社与段辉翔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约定,虹桥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案中,虹桥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在与神鹿滑雪场、亚某雪上服务公司合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作合同,且在没有审查神鹿滑雪场和亚某雪上服务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神鹿滑雪场内是否具备规范的指导、巡查、救助人员的前提下,组织段辉翔进入雪场滑雪,没有尽到谨慎选择的义务。另虹桥旅行社没有按照旅游合同中约定全程陪护,对段辉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段辉翔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虹桥旅行社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虹桥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主张,因旅行社责任险属强制性保险,系旅游经营者在从事旅游经营过程中必须投保的险种,如果免责条款概括有效,无疑将滑雪等旅游等项目排斥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这与旅行社责任险的强制性相违背,故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段辉翔在选择单板滑雪后,神鹿滑雪场没有安全巡视员全程巡视,而且在事故发生后,神鹿滑雪场没有相关的专业救护人员和救护车辆,段辉翔受伤后是由虹桥旅行社组织车辆送至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救治。神鹿滑雪场作为旅游辅助者应当对旅游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神鹿滑雪场对段辉翔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为10%。亚某雪上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对外以神鹿滑雪场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宣传、组织活动,在事故发生后亚某雪上服务公司以神鹿滑雪场的名义向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加盖了亚某雪上服务公司公章,且亚某雪上服务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自身具备相应的雪上服务资质,故亚某雪上服务公司对段辉翔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为10%。滑雪运动属于高风险运动项目,运动过程中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即使是技术熟练的滑雪者也难免受伤,段辉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能够判断滑雪运动存在风险的前提下,自愿与虹桥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于自信的放任心理,故其负事故责任比例为10%。依据法律规定,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作为死者段辉翔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准。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主张的医疗费42613.14元,因出具了正规的医疗、住院收款凭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82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段辉翔的年龄未满60周岁,据此,死亡赔偿金应当以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7760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为355200元。护理费以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576.5元/月)计算,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合计596元。段辉翔在此次滑雪旅游过程中受伤致死,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段辉翔的女儿段云菲已成年,故不支持给予扶养费;段辉翔的父亲段万岐、母亲戴彩桃每月有固定收入,并非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段万岐、母亲戴主张的扶养费予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主张的交通费22280元,因段辉翔的同姓亲属段红艳、段湘鹏在事故发生后吊唁所产生的交通费,属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故本院对段红艳与段湘鹏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主张的住宿费和餐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虹桥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5194.50元;
三、被告黑龙江森工平山神鹿滑雪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3599.20元;
四、被告尚某某亚某某亚某雪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3599.2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4元,原告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负担2464元,被告黑龙江虹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此款项原告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已预交,被告黑龙江虹桥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被告黑龙江森工平山神鹿滑雪场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此款项原告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已预交,被告黑龙江森工平山神鹿滑雪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被告尚某某亚某某亚某雪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此款项原告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已预交,被告尚某某亚某某亚某雪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段云菲、段万岐、戴彩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德成
代理审判员 金鹏
代理审判员 戴玥

书记员: 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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