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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韩志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
丛某某
贺小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志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小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蠡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贺小红、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蠡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志明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贺小红、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由此可见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侵权第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人保财险蠡县公司应就被上诉人李某某已经取得工伤赔偿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人保财险蠡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已经获得工伤赔偿,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蠡县公司承担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由此可见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侵权第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人保财险蠡县公司应就被上诉人李某某已经取得工伤赔偿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人保财险蠡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已经获得工伤赔偿,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蠡县公司承担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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