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负责人:陈玉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275.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2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黑M×××××号(黑M×××××)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2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兰区长岭镇××道口南××处,超车时在路面左侧与由南向北赵某醉酒后驾驶的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公交认字(2017)第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经呼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主持调解,由李某某向赵某家属一次性赔偿560000元,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因李某某驾驶的黑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诉至法院。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李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是从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李某某应当提供经检验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经公司核实肇事车辆与投保标的车一致的情况下,由于该车改型,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该车超载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如改型与本起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李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一份。二、李某某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三、绥化市金龙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六、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七、死者赵某的户口本一份。八、呼兰区公安分局大用派出所和大用镇小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九、租房协议两份和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与文化社区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十、机动车登记证原件一份和车辆行驶证一份。十一、呼兰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1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和由赵世库、魏淑华、尹素芝共同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十二、车辆损失评估单一份。十三、车辆检验鉴定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五、六、七、八、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九、十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驾驶的是经过年检的车辆,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免赔情形;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赵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赵某农村户籍计算;赵某驾驶车辆损失为24000元的评估报告没有拆解照片及残值扣除。对证据三、四、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李某某赔偿死者赵某及其家属56万元是否合理;李某某驾驶车辆存在改型情况,属于免赔情形,不应予以赔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证明机动车改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证明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送达,更没有对条款中涉及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事项,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说明解释的义务。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李某某驾驶的黑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车辆超载、改型系黑M×××××半挂车,黑M×××××号牵引车并不存在改型、超载情形;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赵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呼兰街道文化社区出具的证明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调取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卷宗中的笔录,均可确认赵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呼兰城区内;对于赵某驾驶的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李某某驾驶黑M×××××号(黑M×××××)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2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兰区长岭镇××道口南××处,超车时与路面左侧由南向北赵某醉酒后驾驶的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公交认字(2017)第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2018年2月26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黑011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李某某向赵某的法定继承人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56万元,现已经履行完毕。李某某驾驶的黑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绥化市金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止,2018年3月1日绥化金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同意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款项可以理赔至李某某账户内,该公司不再主张理赔权利。另查明,死者赵某(41周岁)生前在城镇租房居住满一年,有三位被抚养人,分别系其父亲赵士库(64周岁)、母亲魏淑华(65周岁)、儿子赵久洲(15周岁)。赵士库与魏淑华夫妻共有三位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赵某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赵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赔偿金额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5736元/年×20年=514720元;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52435元/年÷2=26217.5元;被抚养人赵士库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9424元/年×16年÷3人=50261.33元;被抚养人魏淑华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9424元/年×15年÷3人=47120元;被抚养人赵久洲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8145元/年×3年÷2人=27217.5元;车牌照为黑A×××××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24000元,以上合计689536.33元。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李某某承担70%责任计算,应赔偿404275.43元。两项合计:516275.43元,已由李某某先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李某某有权利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先行赔偿的部分费用。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先行赔付的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合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先行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合计40427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芳
书记员:李铭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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