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满堂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巫岚镇窑上村,组织机构代码:67852405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满堂红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满堂红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2日李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今在王某某手中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00,用于倒贷,……”。非常明确的说明了该笔借款李某某已经收到,目的是用于倒贷,是单独的一笔债务。李某某主张该21万元借款是李某某从王某某借款300万元用于倒贷的利息,已经偿还的327.5万元已经包含了该21万元,因而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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