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庆云,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江龙,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李庆云诉被告毛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史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云诉称:2015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无驾驶证、无牌照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商城太极养生医馆北侧处时,将推电动自行车的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轻伤一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到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至原告人身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毛江龙赔偿医疗费20767.6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2034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共计136689.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李庆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住院病历一份;
4、诊断证明一份;
5、医疗费单据5张及外购药一张;
6、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车痕检验意见书一份;
7、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复印件);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9、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
10、李庆云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
11、护理人员李敏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原告的关系证明各一份;
12、护理人员尚巧荣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原告的关系证明各一份;
被告毛江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04分许,被告毛江龙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极养生美容医馆北侧处时,将推电动自行车的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李庆云撞倒,造成李庆云轻伤一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江龙弃车逃逸。原告在成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3天,共花住院费20757.6元。另查明:外购药票据一张;2015年3月17日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成)公(法)鉴(临床)字【2015】121号;2015年3月27日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邯公物检(痕)字【2015】014号;2015年12月3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庆云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玖仟元(9000);3、误工期为180日;4、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本院对原告李庆云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3天(2015.2.172015.3.12)花去住院费20757.6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每天87.79元,计算为15802.2元(180天×87.79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每天87.79元,计算为7091.1元(87.79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3天为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根据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需“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为690元(23天×3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75062.9元。外购药票据一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江龙赔偿原告李庆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62.9元;
二、驳回原告李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毛江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新亮
人民陪审员 李瑞平
人民陪审员 王连臣
书记员: 霍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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