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丛波(系李某某外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滦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滦平县村。
被告:李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4号。
负责人:贾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飞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丛波、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飞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135410.49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李明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4日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李明某所有京P×××××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中桥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左转弯冀H×××××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当即送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李某某的伤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额部、右手、左膝部、右小腿)2、左膝关节退变3、左膝胫骨关节面下囊性变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5、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6、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7、左膝关节积液并滑膜皱襞形成8、双侧大隐静脉曲张。原告住院124天于2018年8月6日出院。因被告李明某所有京P×××××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有义务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李明某按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滦平县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共花费医疗费60961.9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5、鉴定费、复印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用2940.00元、复印费28.50元。6、交通费350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018.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0961.99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金额50万限额内,对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次,要求审核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保险责任。最后,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损失范围、数额的意见是:对二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天数不认可,其存在恶意扩大损失,在原告的诊断中第2.3.7.8.项是原告自身疾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三号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应进一步核实,但在治疗期间用药有盐酸托烷司琼,此药是治疗癌症抗呕吐的药物,半月板清除术有扣费情况但是没有做这个手术,在检查费中有检查心脏的费用,这个也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四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机构的法医的计算方法错误,按照该鉴定书的数据进行计算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就此争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鉴定费复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6.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票据全部是后找的,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只打同一辆车;7.对于修理费没有法律效力,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60天,每天50.00元,计3000.00元。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20.00元,计1200.0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结合实际情况,认可120天,每天64.00元,计7680.00元。护理费认可900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00元,复印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4日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李明某所有京P×××××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中桥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左转弯冀H×××××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当即送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李某某的伤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额部、右手、左膝部、右小腿)2、左膝关节退变3、左膝胫骨关节面下囊性变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5、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6、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7、左膝关节积液并滑膜皱襞形成8、双侧大隐静脉曲张。原告住院124天于2018年8月6日出院。被告李明某所有京P×××××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是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至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审理中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机关计算方法有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因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应先由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李明某虽未到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质证,但此认定书是作为专业处理机构的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应以之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计算有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依法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只是提出了主张,未提供证据或法律依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是农民,误工费应按64.0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应按50.00元每天和20.0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因鉴定的误工期是120日、护理期是90日、营养期为60日,对于住院伙食补助的给付时间应以护理期的时间为宜,即为9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定1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被告虽认为票据非为正式发票,但结合事故的损害后果和修理情况,本院认为修理费用符合实际,虽证据形式有所欠缺,但其结果可信度较高,故本院予以认定,即摩托车修理费为1018.00元。结合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0961.99元,误工费768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18.00元,合计116621.99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医疗费50961.9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计56661.99元,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70%是39663.39元。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68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48942.00元。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18.00元。对于鉴定费因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明某负担。因原告已先行支付故可由被告给付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9663.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894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1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张某某、李明某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9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00元,减半收取计128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峰
书记员: 刘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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