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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丰与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庆丰,唐山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占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原告李庆丰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李庆丰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二终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日与原告李庆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原告李庆丰,该合同载明:“一、甲方将坐落在友谊路东的撂荒沙地杨坨面积60亩的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二、土地承包费每年10元/亩。每年11月1日前由乙方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三、土地承包期由2002年11月1日至2032年11月1日,共计30年。四、2003年春天,甲方在本村建立梨园时,乙方无偿为甲方提供蜜梨树苗2000棵。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五、如遇国家征用、占用土地,涉及乙方土地时,乙方要服从安排。有关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六、如按政策必须办理养殖手续时,费用由甲方负责。七、承包期内甲方保证乙方正常用电,电价与村民相同。八、乙方在土地承包期内,可以将所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包、转让。九、合同期满后,地上附着物由乙方自行处理。十、双方发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要共同履行,严格遵守。甲方:赵各庄村委会并加盖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法定代表人:刘保国签字,乙方:李庆丰,法定代表人:唐山市林业局李庆丰签字,2002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庆丰在该块承包地上进行了养羊的经营活动,2004年4月原告停止养羊。原告承包费缴纳至2004年11月份。
2008年8月1日被告赵各庄村委会与被告于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该6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于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21年。被告于某某于签订合同的当年交付了2008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某某将所承包的60亩土地周围修建了院墙,并一直经营养殖业。
另查明,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羊场占地在(1997-201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为基本农田和林地。
2006年6月7日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李庆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丰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李庆丰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3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唐民二终字10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丰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2006)丰民重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承包的土地60亩,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33356元。判后,李庆丰仍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2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唐民二终字462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丰民重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6)丰民重初字第1294-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赵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一份、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现场照片五张、(2006)丰民重初字第129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赵各庄村委会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2006)丰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丰民重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庆丰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李庆丰持有的合同中明确载明承包期限,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持有的合同中未载明承包期限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以有明确合同条款约定的为准。本案原告李庆丰请求确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2008年8月1日羊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恢复原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同一土地分别承包给了原告李庆丰和被告于某某,二人均非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李庆丰和被告于某某作为非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均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均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况。故对原告李庆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于某某已实际经营该争议土地,原告李庆丰可另行主张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庆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贺玲 审 判 员  张顺昌 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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