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庄全
委托代理人林森,男,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曲学文
委托代理人司洪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雅尔塞村11组哈雅屯。身份证号码23022519540614261X。
原告李庄全与被告吴某某、曲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庄全及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吴某某、被告曲学文及委托代理人司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庄全经张继明将15万元交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吴某某将此15万元借给案外人李大鹏,但李大鹏已按约定时间偿还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即应积极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合伙倒玉米未结账,应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曲学文未在吴某某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借款时未在场;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曲学文与被告吴某某共同借款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学文与被告吴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李庄全借款人民币15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6,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曲学文与被告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君 人民陪审员 : 孙 富 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
书记员::杜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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