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雷
张金利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王某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雷,农民。
原告:张金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雷、张金利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雷、原告张金利及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雷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
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贷款本息,未果。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雷称,在其起诉的借款65万元中,包括向其本人借款30万元,向原告张金利借款3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已用车辆抵顶了其借款30万元,故起诉的本金中应减少30万元,利息其自愿放弃。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金利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诉称,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雷出具的借款65万元中包括向其借款35万元,且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雷借款均是通过其经手转账或现金交付的形式给付的被告,在65万元借款之外,被告王某还曾向其借款5.7万元(包括借款3万元,垫付利息2.7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金46万元(76万元扣除原告李某雷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李某雷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某雷65万元(陆拾伍万元整)欠款人:王某2015.8.20”,证实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雷借款的事实,这65万元包含向其借款30万元,其余是被告王某向张金利的借款。
原告张金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某为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原件已退还给被告王某),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金利现金65万元(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某2015年3月5日”,证实2015年2月份被告曾向原告张金利借款65万元的事实。
2.录音资料(附文字)1份,证实原告张金利与被告王某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
3.2015年12月1日,原告张金利与被告王某短信通信记录1份(附图片),证实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某共拖欠原告张金利借款本息76万元,其中包括向李某雷借款29.1万元(该29.1万元系借款30万元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承认下欠原告李某雷35万元的事实,但利息均已还清,仅欠本金。
2.本案作为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应为王某与李某雷,张金利申请参加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另案起诉。
3.被告向李某雷借款6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王某与张金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清偿行为已经消灭,其不具有实体债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某雷提供的证据,原告张金利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这65万元是因李某雷代王某偿还对原告张金利债务所形成,所以该借条与王某之前为张金利出具的借条金额是一致的。
对原告张金利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雷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因原告张金利陈述此条原件已由王某收回,说明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证据2(录音资料),李某雷应对录音中陈述是否属实发表意见。
从录音整体内容来看张金利在打电话的过程中是以李某雷催款为前提。
王某所做的表述是对李某雷欠款提出的解决方案,并没有确认其有拖欠张金利欠款的事实。
王某与李某雷的债权债务因2016年4月份的清偿行为金额已经变为35万元。
这份录音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张金利主张的王某对其欠款的事实。
证据3(手机短信),原告应证明该信息确系王某本人发送,并且未做编辑修改,同时该信息只是全部数十条信息中其中一条,应将信息全部放在一起,在综合上述信息发送的背景和原因,确定其是否真实,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
此外,由于2016年4月的偿还行为已导致原告李某雷债权总金额的减少。
信息本身不能称其为法律上的书面证据,即便文字是真实的也不能保证内容的真实,因此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张金利借款,原告张金利提供了借款,以上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为原告李某雷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包括原告张金利借款,但原告张金利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张金利与被告王某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张金利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金利借款389000元(含垫付利息)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19日按本金65万元,年利率24%计算;2015年9月20日起按本金3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9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22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某给付二原告1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张金利借款,原告张金利提供了借款,以上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为原告李某雷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包括原告张金利借款,但原告张金利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张金利与被告王某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张金利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金利借款389000元(含垫付利息)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19日按本金65万元,年利率24%计算;2015年9月20日起按本金3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9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22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某给付二原告12220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