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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雨与刘增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雨
吴进春(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卢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刘增发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
林树斌(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雨。
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增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组织机构代码75770758-5。
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树斌,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雨与被告刘增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雨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和卢宇、被告刘增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于2014年3月24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增发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刘增发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其自身损失的30%。鉴于被告刘增发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增发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雨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39725.0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19725.06元的70%即83807.54元由被告刘增发赔偿。因被告刘增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救护车费计14403.68元,故被告刘增发再赔偿原告人民币6940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李某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账号:62×××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李某雨负担179元,由被告刘增发负担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增发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刘增发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其自身损失的30%。鉴于被告刘增发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增发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雨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39725.0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19725.06元的70%即83807.54元由被告刘增发赔偿。因被告刘增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救护车费计14403.68元,故被告刘增发再赔偿原告人民币6940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李某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账号:62×××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李某雨负担179元,由被告刘增发负担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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