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连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丰宁满族自治县室,
原告李某超与被告刘连江、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刘连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被告袁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刘连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息为三分,被告袁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刘连江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息为三分,被告袁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超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18年11月22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双方约定月息为此款项的3%。连带担保人承诺:此笔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未还款,连带担保人自愿以个人名下财产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连带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担保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自本借条签字按手印生效之日起,至本借条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刘连江(本人签字按指印)连带担保人:袁某某(本人签字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连江向原告李某超借款,被告袁某某进行担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是原、被告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某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沈
书记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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