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保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院医务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海县建设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海县技术监督局干部。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海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贺、李某某、李保群、李宝安、李保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上午,史秀华在退休前单位唐海县交通局统一组织下到被告唐海县医院体检,在进行初步检查后,医务人员提示史秀华肺部有阴影,为进一步明确诊断,需要进行CT增强扫描检查。当天下午15时许,史秀华来到被告唐海县医院,在为史秀华进行碘过敏试验阴性后,于15时30分许开始静脉推注造影剂碘普罗胺,但15时40分许史秀华就出现全身痉挛、呕吐、脸部青紫、窒息等症状,在进行紧急抢救后于16时15分转入内一科进行进一步治疗,于2009年9月11日3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史秀华在进行碘过敏试验后直至出现过敏反应、转入内一科之前,被告唐海县医院对其进行了抢救,并将抢救过程制作成一份护理记录,一份抢救记录。史秀华在转入内一科进行治疗后直至死亡,被告唐海县医院将其诊断过程制作成住院病历。2010年1月28日,应五原告的要求,被告唐海县医院对住院病历进行了封存,但未将护理记录及抢救记录一并进行封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就被告唐海县医院对史秀华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诊疗行为与史秀华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唐海县医院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根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优先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由唐山币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至唐山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此期间五原告对被告唐海县医院保存的史秀华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护理记录、抢救记录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记载时间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至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明确表示对护理记录无法进行鉴定,并针对抢救记录作出京正(2010)司文鉴字第0274号文件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唐山市医学会以原、被告双方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争议,不能以有争议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为由,没有受理该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本院依照程序启动医疗过错鉴定程序,但五原告提出不再坚持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而被告唐海县医院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至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五原告提出不同意由该机构进行鉴定,要求到北京找资质较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在征得被告唐海县医院同意的情况下,再次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至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11年9月1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原、被告双方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争议为由终止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我院。
史秀华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X1天),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96.59元(职工日平均工资88.51元/天X3人X3天),死亡赔偿金146367元(16263元/年X9年),丧葬费16152元(2692元/月X6个月),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以上共计19835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应由被告唐海县医院就其医疗行为与史秀华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过错鉴定不能进行的原因均为原、被告双方对史秀华病历的真买性、完整性存在争议,不能以有争议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而提供真实、完整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是被告唐海县医院应尽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唐海县医院未尽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史秀华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唐海县医院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五原告所诉鉴定费8000元,系五原告认为被告唐海县医院所举抢救记录、护理记录系事后伪造,申请对被告唐海县医院所举该二份记录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不能确认其形成时间,即不能证明五原告所述抢救记录、护理记录系事后伪造的主张,因此对于五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海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贺、李某某、李保群、李宝安、李保宁赔偿198350.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贺、李某某、李保群、李宝安、李保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唐海县医院负担1297元,由原告李某贺、李某某、李保群、李宝安、李保宁负担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海县医院依法应就其医疗行为与史秀华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史秀华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98350.56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95元,由上诉人唐海县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庆武 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 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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