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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英与梁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立鹏,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河北尚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
被告:河北尚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东张乡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98867076W。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

原告李某英与被告梁某、王某某、河北尚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鹏、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北尚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羊肉销售,通过被告梁某认识第二被告王某某,2016年11月27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好羊肉价款后,原告应被告梁某的要求,将三万元定金转入梁某账户,之后共从被告河北尚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购入并拉走羊肉合计58940元,梁某将原告支付的三万元定金转给被告王某某,并由原告将剩余的款项转入被告梁某账户,由梁某转给被告王某某。上述第一笔业务双方结算完毕后,原告欲拉走所购货物时,被告王某某胁迫原告需继续缴纳3万元定金,从事第二笔买卖业务,否则车不让走。僵持两小时后原告无奈,只得同意继续向被告王某某支付3万元定金款,(应被告梁某要求将3万定金款项转入梁某账户,并由梁某出具定金收条)梁某称已经将3万定金转给王某某,并且原告与二被告当面约定第二笔业务,单价为16.2元每斤,共计约300只羊,并约定2016年12月4日交货,但原告转账给梁某3万元定金后,12月3日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履行交货义务,也不退还原告定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退还定金,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只是个中间介绍人,原告汇入的货款其已经转给了被告王某某,并出具了汇款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承认李某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北尚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受原告李某英的定金3万元,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原告李某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北尚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北尚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英定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北尚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国强

书记员:张润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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