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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舟与黄某某、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舟
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徐某
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
刘瑞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王伟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舟。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申请鉴定,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黄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北小区11栋1单元702室。
代表人吴斌。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228号江景大厦A栋11楼。
代表人丁强。
委托代理人王伟。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李某舟诉被告黄某某、徐某、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下称天顺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舟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黄某某、徐某、天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外损失,因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徐某雇请的司机,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徐某承担,被告天顺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居住地现已属于城市社区,原告实为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李某舟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330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1000元、4、鉴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误工费10089.78元(38766元/年÷365天/年×95天)、7、护理费3206.47元(26008元/年÷365天/年×45天)、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费500元、11、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81910.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舟损失共计81910.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0910.03元(81910.03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徐某赔偿1000元,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徐某垫付的12264.85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000元后剩余的11264.85元,在原告李某舟获得保险赔付后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李某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徐某及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外损失,因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徐某雇请的司机,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徐某承担,被告天顺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居住地现已属于城市社区,原告实为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李某舟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330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1000元、4、鉴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误工费10089.78元(38766元/年÷365天/年×95天)、7、护理费3206.47元(26008元/年÷365天/年×45天)、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费500元、11、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81910.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舟损失共计81910.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0910.03元(81910.03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徐某赔偿1000元,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徐某垫付的12264.85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000元后剩余的11264.85元,在原告李某舟获得保险赔付后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李某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徐某及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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