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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美与李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美
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马占文(林口县林口镇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占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上诉人李某美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刁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有义务继续赔付;2.被上诉人徐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美就其丈夫王俊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李某美在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并无新的赔偿事由产生的前提下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徐某某与本案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李某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有义务继续赔付;2.被上诉人徐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美就其丈夫王俊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李某美在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并无新的赔偿事由产生的前提下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徐某某与本案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李某美负担。

审判长:姜波
审判员:曲新颖
审判员:高玉林

书记员: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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