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红、林某某与晟泰玻璃公司、王某某、张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玻璃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003189-2),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晟泰玻璃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群芳(王某某之妻),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晟泰玻璃公司、王某某、张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泰玻璃公司、王某某、张群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张群芳因筹建晟泰玻璃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至7月1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余额56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日2014年8月17日;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3%计利息36640元;若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逾期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利息余额94873元,本息合计654873元。其后至借款归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被告晟泰玻璃公司、王某某、张群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林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王某某现金50000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林某某和另一借款人李某红与被告晟泰玻璃公司、王某某、张群芳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柒拾捌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约2.3%计叁万陆仟陆佰肆拾元。当日,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债权人为了借款的安全,王某某、张群芳和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如经司法程序解决本借款,债务人、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4年3月17日原告林某某转账王某某建行伍拾万元,2014年7月12日林某某给王某某现金陆万元整。被告晟泰玻璃公司、王某某、张群芳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晟泰玻璃公司、王某某、张群芳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利息余额94873元,本息合计654873元。其后至借款归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还款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期间的利率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张群芳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56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张群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仁竹
审判员 汪青青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 邹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