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申
谷铁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盛某机电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长安卫华起重机电供应站
潘华欣(河北石家庄中原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申。
委托代理人谷铁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盛某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堂,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卫华起重机电供应站(反诉原告),。
经营者,王军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潘华欣,石家庄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申(以下均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盛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被告,简称盛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卫华起重机电供应站(以下均称被告,简称卫华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申委托代理人谷铁刚,被告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卫华供应站经营者王军堂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预付款26000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盛某公司反诉称,在被告卫华供应站收到原告预付款后其与矿山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后一次性给付矿山公司货款60000元。《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与被告反诉状所述时间相矛盾,被告盛某公司交纳货款时间与《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货物,且未提交原告不要货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编号为140901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某公司返还预付款26000元。被告盛某公司指定卫华供应站接收预付款,双方之间仅是委托收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卫华供应站返还预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申与被告石家庄市盛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石家庄市盛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申预付款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石家庄市盛某机电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卫华起重机电供应站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均由被告石家庄市盛某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预付款26000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盛某公司反诉称,在被告卫华供应站收到原告预付款后其与矿山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后一次性给付矿山公司货款60000元。《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与被告反诉状所述时间相矛盾,被告盛某公司交纳货款时间与《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货物,且未提交原告不要货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编号为140901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某公司返还预付款26000元。被告盛某公司指定卫华供应站接收预付款,双方之间仅是委托收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卫华供应站返还预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申与被告石家庄市盛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石家庄市盛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申预付款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石家庄市盛某机电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卫华起重机电供应站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均由被告石家庄市盛某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晓娜
书记员:赵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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