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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生与徐广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徐广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
第三人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东北沟村村委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东北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长安,村民委员会主任。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春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李某生诉被告徐广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东北沟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东北沟村)参加诉讼,现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生诉称:2001年2月10日,被告徐广川从他经营的商店赊购电器材料款4300元,当时称赊购给付利息按月利15‰计息,并给他出具欠据二张。此后他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徐广川在他经营的商店赊购电器的事实。
被告徐广川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没有向原告进行借款,应该以村委会作为被告,2.根据诉讼法规定,此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根据。
被告徐广川提交以下证据。
1、龙江县济沁河乡东北沟村介绍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4300元电料款系被告代替东北沟村委会出具的事实;
2、当时村长李和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电料款4300元,是被告代替东北沟村出具的欠据,经过原告的同意,当时生产队打井等事项都是我一个人组织的,村里没钱,先把账都放在我个人账目上了。
第三人东北沟村述称:1998年打的井,村里没偿还,把此款下到个人徐广川个人往来账目上了,共计12970.35元,村里没有偿还,也没有给徐广川,在原告赊购材料村里知道这件事,但没有下到原告个人账目上,只在徐广川个人账目上了。
第三人东北沟村提交证据
内部往来账目复印件,用以证明因为办电老百姓欠村里10000多元现已转到徐广川身上,用以顶底徐广川办电外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新华村现已并入第三人东北沟村。2001年,原新华村因办电需要由时任新华村1队队长的被告徐广川在原告李某生经营的商店赊购电器材料款4,300元,被告徐广川以个人名义给原告李某生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98年新华壹屯办电按装费材料费,欠款人新华壹屯徐广川。”2001年12月23日,被告徐广川向原告李某生给付欠款500元,此后欠款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广川因村办电而个人签名给原告李某生出具欠据一张,虽然此欠据系其因公事而出,但其以个人签名出具,在庭审中第三人证实,其欠被告徐广川办电的花费已经转至其个人名下的经济往来帐目上,且被告于2001年已经偿还原告500元,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债权债务关系自出具欠据之日既已成立,被告徐广川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独立于原、被告之间,被告对此款应负偿还义务,被告不能以第三人未付清其全部欠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的此笔欠款。
关于利息部分,欠据中未明确约定,但被告对此欠款长期未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利息一事予以调整,自2001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5‰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广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李某生偿还欠款本金3,8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自200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李某生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
案件受理费元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徐广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俊峰

书记员: 宫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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