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清
雷某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清,农民。
被告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清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雷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和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在借款条上未签字,原告提供的欠条也不知真假,并且约定利息超过国家规定,6万元属于家庭重大开支,如果是薛启借款,应该征求被告同意。也不能证实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不承担归还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丈夫薛启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此借贷关系发生在薛启与被告雷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启现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法有据,本院应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该案中被告方只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存在怀疑,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更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应认定该借条真实有效。被告主张因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即使借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不承担归还义务,但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率超过年率的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清借款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雷某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74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丈夫薛启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此借贷关系发生在薛启与被告雷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启现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法有据,本院应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该案中被告方只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存在怀疑,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更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应认定该借条真实有效。被告主张因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即使借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不承担归还义务,但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率超过年率的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清借款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雷某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74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军
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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