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追加)。
住所:静海区大丰堆镇前双柳树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84981D。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清与被告邢某某、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达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61375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废杂铜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1375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宏源达公司存在废杂铜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出售给被告宏源达公司杂铜。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宏源达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613750元,被告承诺本月底(即2016年2月29日)前结清欠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宏源达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107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宏源达公司至今未还。
另查明,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系邢某某个人独资公司。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5日邢某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13)向李某账户(账号分别为:62×××10和62×××18,李某系原告雇佣人员,负责为原告记账、送货)汇款九次,以偿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李某证言(出庭作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宏源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10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宏源达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邢某某作为被告宏源达公司的唯一股东,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偿还宏源达公司的债务,在不能证明宏源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宏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源达公司、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清货款61075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8元,减半收取4954元,保全费3589元,计8543元由被告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福领
书记员:张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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