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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海诉李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海
李某军
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海诉被告李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海、被告李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承包的18.5117公顷水稻尚未收割完毕,已收割的还未进行复收,地中还有很多倒伏的水稻未处理,被告就将地中的秸秆点燃。
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每公顷可复收水稻1000市斤,每市斤1.5元。
原告的水稻损失为18.5117公顷×1000市斤×1.5元=27767.55元。
原告在秋收时已将18.5117公顷的稻草出售他人。
稻草被烧毁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2680元。
为此,被告赔偿违约金6000元。
此事经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
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稻损失27767.55元、稻草损失2268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56447.55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治安调解笔录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被烧毁的水稻田位置、烧毁时间。
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与报案人姜作琴是夫妻关系。
证据三、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水稻地系被告点荒所引燃。
证据四、富锦市向阳川镇人民政府消防队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报火警后向阳川消防队出警的过程。
证据五、富锦市向阳川镇正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2015年度耕种水田的面积及位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在自己的承包田里烧荒,未殃及原告水稻田,原告水稻田不是被告点燃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富锦市向阳川镇正和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兰秀芳出具书面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南大桥”种植的水稻地确已被点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出证人未到庭质证,依据证据规则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富锦市人民政府富政办发{2014}33号、{2015}28号文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遵守政府规定未将水稻秸秆进行焚烧,存放地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未自行焚烧秸秆和秸秆的数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承包田中水稻秸秆的数量。
证据八、稻草回收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将稻草以22656元出售给李振宝,违约方支付违约金6000元。
证据九、证人李振宝当庭证言。
内容: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
农垦管局要求各农场将秸秆打包后出售给建三江发电厂。
因七星农场第三作业区部分水稻秸秆已经粉碎,为了完成任务外出购买秸秆。
2015年9月底,与原告签订购买400亩地的水稻秸秆的协议,约定每垧地稻草打75包或80包,单价每包15元。
证人运稻草时支付货款22656元,违约方支付违约金6000元。
证人到原告处运稻草时发现水稻秸秆已经被烧毁。
原告尚未向证人支付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中所约定的稻草秸秆存放在原告的承包地中,也不能证明被烧毁稻草的数量。
另外稻草合同中所列耕地面积大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中记载的水稻种植面积277.67亩(18.5117公顷)。
由于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证人证言有一定倾向性。
其次,证人不能清楚回答合同约定的条款,对价格、数量的表述含糊其辞,不排除原告与证人签订的是虚假合同,因此请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依法排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自述是其替七星农场第三作业区购买水稻秸秆,该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与七星农场第三作业区,合同未加盖第三作业区公章、证人也未提供其任职证明、授权委托书。
因此,本院对证据八、证据九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
2015年10月27日,被告征得正和村领导及发包方的同意,在被告耕种的土地上进行点荒,没有烧到原告的水稻田。
被告点荒时,原告的水稻已经收割、出售。
众所周知,水稻秸秆没有利用价值。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稻草损失22680元、违约金6000元损失,于法无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二十份。
意在证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对正和村南大桥道西水稻田依法享有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案被告为李某军,而此二十份合同中承包者是王喜奎,因此原告方不予质证。
另外,原告方认为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中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
被告称王喜奎系其女婿,双方共同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为王喜奎,而非被告李某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证人杜玉琴当庭证言。
证明证人位于正和村“南大桥”的1.07公顷水稻地,2015年10月26日前由原告承包,2016年转包给被告。
2015年10月末,原告将承包证人家的水稻地收割完毕。
证据三、证人钱廷福当庭证言。
证明证人将位于正和村南大桥水稻地0.81公顷转包原告,原告于2015年秋收割完水稻后向证人支付当年的承包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收割了其承包证人的水稻田,但不能证明该地收割后进行复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二、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承包二证人的承包田种植水稻,不能证明原告收割上述水稻田后已进行复收。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至2015年,原告承包向阳川镇兴隆村村民位于“南大桥”承包田,合计18.5117公顷,种植水稻。
2015年10月26日,被告焚烧自家承包田秸秆时,将原告承包田里的水稻秸秆和收割后未复收的水稻引燃。
此事经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承认烧荒,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焚烧秸秆时,引燃原告承包田里水稻秸秆和收割后未复收的水稻,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具体损失。
故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19元,减半收取605.6元,由原告李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富锦市向阳川镇正和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兰秀芳出具书面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南大桥”种植的水稻地确已被点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出证人未到庭质证,依据证据规则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富锦市人民政府富政办发{2014}33号、{2015}28号文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遵守政府规定未将水稻秸秆进行焚烧,存放地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未自行焚烧秸秆和秸秆的数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承包田中水稻秸秆的数量。
证据八、稻草回收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将稻草以22656元出售给李振宝,违约方支付违约金6000元。
证据九、证人李振宝当庭证言。
内容: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
农垦管局要求各农场将秸秆打包后出售给建三江发电厂。
因七星农场第三作业区部分水稻秸秆已经粉碎,为了完成任务外出购买秸秆。
2015年9月底,与原告签订购买400亩地的水稻秸秆的协议,约定每垧地稻草打75包或80包,单价每包15元。
证人运稻草时支付货款22656元,违约方支付违约金6000元。
证人到原告处运稻草时发现水稻秸秆已经被烧毁。
原告尚未向证人支付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中所约定的稻草秸秆存放在原告的承包地中,也不能证明被烧毁稻草的数量。
另外稻草合同中所列耕地面积大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中记载的水稻种植面积277.67亩(18.5117公顷)。
由于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证人证言有一定倾向性。
其次,证人不能清楚回答合同约定的条款,对价格、数量的表述含糊其辞,不排除原告与证人签订的是虚假合同,因此请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依法排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自述是其替七星农场第三作业区购买水稻秸秆,该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与七星农场第三作业区,合同未加盖第三作业区公章、证人也未提供其任职证明、授权委托书。
因此,本院对证据八、证据九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
2015年10月27日,被告征得正和村领导及发包方的同意,在被告耕种的土地上进行点荒,没有烧到原告的水稻田。
被告点荒时,原告的水稻已经收割、出售。
众所周知,水稻秸秆没有利用价值。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稻草损失22680元、违约金6000元损失,于法无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二十份。
意在证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对正和村南大桥道西水稻田依法享有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案被告为李某军,而此二十份合同中承包者是王喜奎,因此原告方不予质证。
另外,原告方认为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中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
被告称王喜奎系其女婿,双方共同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为王喜奎,而非被告李某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证人杜玉琴当庭证言。
证明证人位于正和村“南大桥”的1.07公顷水稻地,2015年10月26日前由原告承包,2016年转包给被告。
2015年10月末,原告将承包证人家的水稻地收割完毕。
证据三、证人钱廷福当庭证言。
证明证人将位于正和村南大桥水稻地0.81公顷转包原告,原告于2015年秋收割完水稻后向证人支付当年的承包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收割了其承包证人的水稻田,但不能证明该地收割后进行复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二、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承包二证人的承包田种植水稻,不能证明原告收割上述水稻田后已进行复收。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至2015年,原告承包向阳川镇兴隆村村民位于“南大桥”承包田,合计18.5117公顷,种植水稻。
2015年10月26日,被告焚烧自家承包田秸秆时,将原告承包田里的水稻秸秆和收割后未复收的水稻引燃。
此事经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承认烧荒,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焚烧秸秆时,引燃原告承包田里水稻秸秆和收割后未复收的水稻,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具体损失。
故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19元,减半收取605.6元,由原告李某海负担。

审判长:岳大巍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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