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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海与张某某、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海
李忠
胡艳娜
张某某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霍锦磊

原告李某海。
委托代理人李忠。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系李某海亲戚。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6033683-4。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锦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海诉被告张某某、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海委托代理人李忠、胡艳娜,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质证称,对李某海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院治疗费用票据、用药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确认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张某某是正常行驶,是李某海在逆行车道快速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住院病历不全,缺少护理部分内容,我们认为关于误工费证据,对原告出示的李娜三个月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李娜应当提交与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而且工资表不可能把原件拿来交给法庭质证,从签字人的签字看,有好多明显是一人签的,所以不能作为确定护理人员工资的依据,关于李忠的护理费用,李忠每月按7500元应出示纳税证明,有从业资格证并不能证明实际在哪个运输行业从业,我们认为李娜、李忠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关于李某海的误工费、天圣集团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提交的前三个月工资表明显与实际不符,签字人大多数为一个人所签,工资表不可能把原件拿到法庭来,工资表也没有装订痕迹,李某海的工资应当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期间14天应给付,出院后不应支持,李某海没有骨折,不重,出院后再给三个月营养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只能计算14天,一天50元。交通费过多,请法院酌定。关于陪护证明不具备合法性,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我们垫付了708元医药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营养费我们不认可,其他同张某某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某海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某某所有的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依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按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其责任比例为80%。原告住院14天,医药费785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沧州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陪护证明,写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养3个月,休养期间一人护理,加强营养3个月。被告质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进行三期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误工费,其提交了所在单位河北圣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月平均工资3373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出院后休养3个月,其误工费应为1169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女儿李娜所在单位青县友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月平均工资34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其儿子所在单位沧县同泰运输队证明及工资情况,月平均工资75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应比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进行计算,依据陪护证明所写护理期限,李娜、李忠护理费应为13417元。原告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700元,其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80元。上述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3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余款630元,依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4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708元,故原告还应返还204元。原告其他损失共计2541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海各项损失扣除应退还被告张某某其垫付款204元后为35206元。被告张某某、廖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海各项损失为35206元,并直接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4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海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某海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某某所有的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依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按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其责任比例为80%。原告住院14天,医药费785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沧州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陪护证明,写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养3个月,休养期间一人护理,加强营养3个月。被告质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进行三期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误工费,其提交了所在单位河北圣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月平均工资3373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出院后休养3个月,其误工费应为1169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女儿李娜所在单位青县友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月平均工资34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其儿子所在单位沧县同泰运输队证明及工资情况,月平均工资75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应比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进行计算,依据陪护证明所写护理期限,李娜、李忠护理费应为13417元。原告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700元,其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80元。上述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3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余款630元,依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4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708元,故原告还应返还204元。原告其他损失共计2541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海各项损失扣除应退还被告张某某其垫付款204元后为35206元。被告张某某、廖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海各项损失为35206元,并直接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4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海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0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邱俊玲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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