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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森与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森。
被告辛某某。

原告李某森诉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辛某某与我是邻居,2013年11月18日辛某某因收鸡缺少资金向我借款45,00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还我15,000.00元,此后我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30,000.00元。
被告辛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李某森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我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辛某某未出庭未能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森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辛某某向原告李某森借款45,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1月17日原告李某森通过吉林百兴牧业公司提取15,000.00元,尚有30,000.00元余款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以上为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及欠款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虽然被告主张双方曾合伙做生意,因赔款,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李某森要求被告辛某某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森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占平
审判员 张海燕
审判员 马德友

书记员: 梁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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