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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林与张某某、赵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林
桑风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江华
牛善矗(河北邢台桥西区李村蓝天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桑风珍、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赵江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牛善矗,邢台市桥西区李村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林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林委托代理人桑风珍、魏明辉,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江华委托代理人牛善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林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欠款项属于赌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赌博或教唆被告赌博,被告辩称不应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林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张某某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支付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12日离婚,但对于婚前张某某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江华辩称不知道借款、已经离婚不应承担没有法律或相应证据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江华是否经营培蓉制衣、是否需要资金与被告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应付利息计算在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另计。原告在被告指示下将款打到别人账号,系双方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借款事实并不矛盾。被告赵江华辩称此案已报警应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赵江华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林借款69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为795元,保全费6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林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欠款项属于赌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赌博或教唆被告赌博,被告辩称不应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林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张某某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支付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12日离婚,但对于婚前张某某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江华辩称不知道借款、已经离婚不应承担没有法律或相应证据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江华是否经营培蓉制衣、是否需要资金与被告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应付利息计算在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另计。原告在被告指示下将款打到别人账号,系双方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借款事实并不矛盾。被告赵江华辩称此案已报警应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赵江华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林借款69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为795元,保全费6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双志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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