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杰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杰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民,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武馆××××段,与原告李某杰驾驶的冀E×××××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对方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等19714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结果出来后另行主张。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只是请求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1时25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北路段掉头时,与原告李某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E×××××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馆公交认字(2017)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在馆陶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4796.3元。在解放军309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74834.82元被告李某某付医疗费20000元。2017年5月6日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接受李某杰的委托作出公估报告,李某杰驾驶的冀E×××××本田思域小轿车损失金额为77107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800元,支付公估费38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加二次托运费9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为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金数额,被告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8963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在馆陶住院期间50元/天×3天=150元,在解放军309医院期间100元/天×31天=3100元),原告车损77107元,施救费及二次托运费900元,拆解费1800元,公估费3855元,以上损失共计276543.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64543.12元×70%=185180.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以上两项合计197180.18元,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97146元,未超过应当赔偿的197180.1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拆解费、公估费、诉讼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杰各项损失共计197146元,其中20000元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实际赔偿原告177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韩成龙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