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李某杏与被告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到2017年9月5日的利息6万元(按月息2%计算)及2017年9月5日以后到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2年5月1日本利一起算清,按借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个月结清”。在上述两项借款合同中原告均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在谢建伟、徐某某上诉李某杏、徐喜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徐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了这两项借款。原告以朋友电话、挂号信、明信片等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被告未作表示,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李某杏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壹角,对此,结合双方借条显示的借款期限仅为2、3个月,并约定到期本利一起算清,综合考虑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可以推断出双方约定为月利率,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截止到2017年9月5日的利息:2012年1月19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为40200元(30000元×月利率2%×67个月);2012年4月1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为26000元(20000元×月利率2%×65个月),因原告当庭自愿表示对于截止到2017年9月5日的全部借款利息仅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到2017年9月5日的利息6万元及自2017年9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杏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9月5日的利息6万元,(自2017年9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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