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权诉喻某某、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权。
委托代理人:周万平,男,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喻某某。
被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旺路9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俪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权诉被告喻某某、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工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文独任审判,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万平,被告喻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信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5966元;2.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喻某某驾驶鄂AH8858号小型轿车沿渠顶公路由沙洋向荆州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至毛李镇黄湾村部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权驾驶的武汉28型自行车由路北下坡处左拐上渠顶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月(生存期内),护理时间为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事后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剩余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及具体伤情;
证据四、沙洋县毛李镇黄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荆门市陆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关公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妻鲁方英在该村只有基本口粮田,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温馨家园5栋1单元7层东的事实;
证据五、沙洋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月(生存期内),护理时间为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喻某某的驾驶证及鄂AH885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电信工程公司的事实;
证据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喻某某驾驶鄂AH8858号小型轿车沿渠顶公路由沙洋向荆州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至沙洋县毛李镇黄湾村部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权驾驶的“武汉”28型自行车由路北下坡处左拐上渠顶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被告喻某某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460元,医疗费用248861.47元、护理费11400元。2015年10月29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权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4日,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沙腾信法医(2016)临鉴字第72号李某权交通事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权伤残等级为Ⅰ级(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月(生存期内),护理时间为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农村户口,其种有基本口粮田,自2014年6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温馨家园5栋1单元7层东。鄂AH885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电信工程公司,被告喻某某受该公司邀请驾驶该车送该公司人员前往工程现场办事,在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喻某某系该工程项目监理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3日23:59:59止。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是否存在误工费;原告交通费、生存期内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比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因鄂AH8858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电信工程公司所有,被告喻某某系受该公司邀请无偿帮工驾驶该车,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喻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喻某某和被告电信工程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AH88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喻某某和被告电信工程公司连带赔偿。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此前认定的证据,原告虽在城镇居住,但在城镇并无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即165816元(11844元/年×14年),故对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55岁,不存在误工费,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此前认定的证据,原告在沙洋县毛李镇黄湾村种有口粮田,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6436.65元(77.55元/天×83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交通费、生存期内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但结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及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及进行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生存期间内用2人计算护理费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支持其对护理人员的主张,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其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计算,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生存期内护理费为254751.75元(77.55元/天×365天×9年)。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当地生活水准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酌定18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请被告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比例。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喻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赔偿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方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6057.87元(救护车费用460元、医疗费248861.47元、误工费6436.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52元、生存期内护理费2547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16581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后期治疗费16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为鄂AH8858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下余746057.87元,由被告喻某某和被告电信工程公司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即522240.51元,该款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00万,剩余322240.51元由被告喻某某和被告电信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喻某某已为原告垫付260721.47元,此款,原告并无异议,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理应退还给被告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权的各项经济损失866057.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为鄂AH8858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00元,由被告喻某某和被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22240.51元,以上赔偿款共计64224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原告负担1180元,被告喻某某与被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沙洋县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县支行沙洋农场分理处
户名:沙洋县人民法院
账号:556201040005409

审判员  李正文

书记员:杨诗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