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新
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新。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海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上海道29-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030976-4。
法定代表人王万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农垦楼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1459-9。
法定代表人杜志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新与被上诉人瑾海公司签订的《山海关兰海花园售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新应按约定交纳购房款,瑾海公司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李某新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瑾海公司仅仅交付了房屋,却不能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手续,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李某新要求与瑾海公司解除合同,由瑾海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瑾海公司是否应双倍返还李某新购房款的问题,原审判决以瑾海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由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李某新要求双倍赔偿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兰海公司与李某新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李某新以瑾海公司售房构成表见代理,权利义务由兰海公司负担,以及要求兰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新上诉称,房款事实上由瑾海公司转交给兰海公司,李某新的购房款实际交给了兰海公司。但是(2011)秦民一初重字第2号及(2013)冀民二终字第12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瑾海公司交给兰海公司的是项目合作款,不是购房款。故李某新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新与被上诉人瑾海公司签订的《山海关兰海花园售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新应按约定交纳购房款,瑾海公司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李某新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瑾海公司仅仅交付了房屋,却不能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手续,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李某新要求与瑾海公司解除合同,由瑾海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瑾海公司是否应双倍返还李某新购房款的问题,原审判决以瑾海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由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李某新要求双倍赔偿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兰海公司与李某新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李某新以瑾海公司售房构成表见代理,权利义务由兰海公司负担,以及要求兰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新上诉称,房款事实上由瑾海公司转交给兰海公司,李某新的购房款实际交给了兰海公司。但是(2011)秦民一初重字第2号及(2013)冀民二终字第12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瑾海公司交给兰海公司的是项目合作款,不是购房款。故李某新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新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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