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昕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李昕娜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佳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李佳峰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敬、白某某、韩某、李昕娜、李佳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敬、白某某、韩某、李昕娜、李佳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敬、白某某、韩某、李昕娜、李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出:2017年8月7日3时25分许,李海玲驾驶“晋K×××××、晋K×××××”大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02KM+575M处时,先与王永双驾驶的“冀F×××××”货车追尾又与右侧护栏碰撞,致使“冀F×××××”大货车侧翻并与中央水泥墩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冀F×××××”所载货物受损、李海玲受伤。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李海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玲受伤后先后到阜平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9月21日去世。2017年4月18日,李海玲为车辆“晋K×××××、晋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83220元。
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932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所有权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前述证件合法并且原告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其它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我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提供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身份证明以及车辆投保的相关材料,配合我司行使追偿权;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显示:五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0020元。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登记在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海玲。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已经支付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10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某敬、白某某、韩某、李昕娜、李佳峰亲属李海玲的晋K×××××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虽不认可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书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交纳诉讼费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敬、白某某、韩某、李昕娜、李佳峰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170020元;
2、施救费:3000元;
3、公估费:10200元;
以上共计18322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敬、白某某、韩某、李昕娜、李佳峰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敬、白某某、韩某、李昕娜、李佳峰各项损失人民币183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计1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张拴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