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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敏与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敏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刘小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郭家桥乡北杨铺村,现住玉田县玉田镇商业局邦道庄家属楼2排3号。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冬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
代表人:李宏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敏与被告冬某某、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敏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冬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行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过错程度,冬某某车辆一方承担9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10%民事责任。辽P×××××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为8401.6元、护理费为11261.4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51948.6元,共计92611.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2571.35元、瘢痕治疗费6000元、购买药品费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55631.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比例赔偿50068.21元。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736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比例赔偿2462.4元。原告开支的病历复印费28.5元,属因本次事故开支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冬某某按90%比例赔偿25.6元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主张辽P×××××、辽P×××××挂号车辆有超载行为应免赔10%,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敏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9261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瘢痕治疗费、购买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68.21元,并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2462.4元,上述共计14514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敏复印费25.6元,原告李某敏返还被告冬某某20000元,前后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冬某某199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李某敏负担513元,被告冬某某负担90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冬某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冬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行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过错程度,冬某某车辆一方承担9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10%民事责任。辽P×××××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为8401.6元、护理费为11261.4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51948.6元,共计92611.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2571.35元、瘢痕治疗费6000元、购买药品费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55631.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比例赔偿50068.21元。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736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比例赔偿2462.4元。原告开支的病历复印费28.5元,属因本次事故开支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冬某某按90%比例赔偿25.6元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主张辽P×××××、辽P×××××挂号车辆有超载行为应免赔10%,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敏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9261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瘢痕治疗费、购买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68.21元,并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2462.4元,上述共计14514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敏复印费25.6元,原告李某敏返还被告冬某某20000元,前后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冬某某199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李某敏负担513元,被告冬某某负担90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冬某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909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李振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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